(2013)六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与宋长海、于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宋长海,于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34号。负责人潘四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卓方旭,紫金农商银行浦口支行员工。被告宋长海。被告于健。原告紫金农商银行浦口支行诉被告宋长海、于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银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海、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银行浦口支行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长海提供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7.2‰。被告于健为被告宋长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宋长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标准计算);2、被告于健对被告宋长海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紫金农商银行浦口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1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宋长海借款5万元,被告于健为被告宋长海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0年5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宋长海出借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宋长海、于健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前身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南信用分社(后变更为紫金农商银行浦口支行)与被告宋长海、于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浦口农信个借字[071003]第08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宋长海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月利率7.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于健为被告宋长海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宋长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宋长海自2011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长海、于健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长海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长海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健自愿为被告宋长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健对被告宋长海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紫金农商银行浦口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标准计算)。二、被告于健对被告宋长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健在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宋长海追偿。本案受理费11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4元,由被告宋长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赵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