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薛海广与蔡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广,蔡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732号原告薛海广,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淑华,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海广与被告蔡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广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军,被告蔡淑华及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广诉称:200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由被告蔡淑华向我购买位于丰台区程庄小区3号楼9层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薛海广名下,但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家里没分过家,该房屋是原告与案外人贾秀芝共同共有。依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原告单独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其行为无效。我方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共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被告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蔡淑华辩称:涉诉房屋是薛海广个人财产,房屋产权证上产权人写的是薛海广,共有情况写的是单独所有。房屋是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以买卖。《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我已经入住该房屋内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原告薛海广与被告蔡淑华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丰台区程庄小区3号楼9层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薛海广名下。被告提供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属可以上市交易的房屋,故双方就该房屋进行买卖,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自己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海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薛海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宇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