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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史本胜与梁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本胜,梁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史本胜。被告梁涛,(莱西市城建局定额管理站)。原告史本胜与被告梁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本胜诉称,被告曾租赁原告汽车,尚欠租赁费捌万元人民币未付,2012年8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10月13日前还款两万元,余额在2012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偿还租金,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八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梁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一辆,约定每天租赁费180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租赁费时,被告将租赁车辆丢失。经双方协议,被告共赔偿原告租赁费及车款8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汽车租赁费8万元,捌万元,于2012年10月前还2万,剩余款年底还清。欠款人梁涛(签名、捺印),2012年8月12日。后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付。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8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原告车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租赁费及车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相应利息,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涛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涛给付原告史本胜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梁涛负担原告史本胜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林审判员  倪鲁静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