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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庆华、安贞民等与王高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安贞民,孙庆红,孙庆松,孙庆霞,王高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张庆华,女,1925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原告安贞民,女,1949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庆红,女,1971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庆松,男,1973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庆霞,女,1977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高睿,男,1971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庆华、安贞民、孙庆红、孙庆松、孙庆霞与被告王高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安贞民、孙庆红、孙庆松、孙庆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王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安贞民、孙庆红、孙庆松、孙庆霞诉称,2013年06月0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高睿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博兴县第六中学门口处,将在道路上行驶的原告亲属孙兆润撞伤,孙兆润经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高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928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高睿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0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高睿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兴县第六中学门口处,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孙兆润,致孙兆润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高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兆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孙兆润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06月07日-2013年07月0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9913.50元。经诊断孙兆润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等。出院时孙兆润病情渐稳定,但仍呈昏迷状态。孙兆润于2013年08月12日死亡。原告支付停尸费20.00元,尸体搬运费500.00元,穿衣整容费700.00元,遗体运输费260.00元,一次性卫生棺工本费200.00元,其他费用300.00元。被告王高睿已支付原告费用42100.00元。另查明,孙兆润于1944年08月17日出生。孙兆润兄弟五人。原告张庆华于1925年04月08日出生,其系孙兆润之母。安贞民系孙兆润之妻,原告孙庆红系孙兆润之女,原告孙庆松系孙兆润之子,原告孙庆霞系孙兆润之女。再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王高睿。该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2份,尸体搬运费收款收据1份,博兴县遗体运输收款收据1份,殡葬用品收款收据1份,收款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认定涉诉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高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兆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王高睿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兆润死亡,侵害了孙兆润的生命权,故由被告王高睿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①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请求,结合案情酌情支持810.45元(90.05元/天×3人×3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③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尸体搬运费、穿衣整容费、遗体运输费、一次性卫生棺工本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能再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失去亲人,精神上确实遭受到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783.50元(699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30.00元/天×29天)]、护理费11706.50元(90.05元/天×2人×65天)、交通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682.00元[死亡赔偿金103906.00元(9446.00元/年×11年)+被扶养人张庆华生活费6776.00元(6776.00元/年×5年÷5人)]、丧葬费2141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损失81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其他费用300.00元,综上共计226300.45元;5、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王高睿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106300.45元,由被告王高睿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5040.36元(106300.45元×80%),因被告王高睿已赔偿原告损失42100.00元,故被告王高睿尚需赔偿原告损失42940.36元(85040.36元-42100.00元)。综上,被告王高睿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940.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华、安贞民、孙庆红、孙庆松、孙庆霞损失162940.36元;二、驳回原告张庆华、安贞民、孙庆红、孙庆松、孙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王高睿负担3000元,原告张庆华、安贞民、孙庆红、孙庆松、孙庆霞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