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35号舒秀华二人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秀华,何柱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秀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被告人何柱良,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秀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柱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秀华、何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柱良与被告人舒秀华联系,谈好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后两被告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格林豪泰酒店502房交易,被告人舒秀华将一小包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何柱良。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柱良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绿林酒店8601号房内,将其从被告人舒秀华处购买的一部分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凌××(另案处理)。2013年8月1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区淡村二里将被告人何柱良抓获,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何柱良被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舒秀华。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舒秀华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岗村“九号便利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处查获一包“K粉”(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净重23.95克)、一包毒品麻古(经鉴定成分为咖啡因,净重0.58克)、两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9.99克和9.98克)以及三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99克、1克、0.94克),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秀华、何柱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押金单,绿林商务酒店挂起账单,指认照片,证人凌××、黎××、凌××、陈××、刘××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舒秀华、何柱良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秀华、何柱良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舒秀华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秀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指控被告人何柱良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舒秀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舒秀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因其毒品再犯已加重刑罚,其累犯不再对其加重刑罚。被告人何柱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秀华、何柱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秀华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秀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柱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潘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