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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吴仲毫、陈义祥与胡定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毫,陈义祥,胡定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吴仲毫,男,194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陈义祥,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定刚,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仲毫、陈义祥与被告胡定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国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仲毫、原告陈义祥的委托代理人董华强,被告信阳中国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毫、陈义祥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胡定刚驾驶皖NHZ8**轿车沿204省道行驶至洪埠乡高皇村二组路段时,与原告吴仲毫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仲毫、陈义祥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定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吴仲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财产损失等合计93607.28元;赔偿原告陈义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9497.99元。被告胡定刚未作答辩。被告信阳中国平安财险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仲毫、陈义祥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吴仲毫、陈义祥身份证复印件;胡定刚的驾驶证、皖NHZ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第2013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NHZ8**车辆保险单;原告吴仲毫、陈义祥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吴仲毫的用工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证明;固始天源彩钢结构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村复印件;原告吴仲毫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原告吴仲毫的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6时30分许,在固始县洪埠乡高皇村二组路段被告胡定刚驾驶皖NHZ8**轿车与吴仲毫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吴仲毫、陈义祥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6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定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仲毫、陈义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仲毫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颅外伤,头皮擦伤;2、左侧髌骨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坚持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吴仲毫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仲毫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吴仲毫受伤前在固始天源钢结构公司上班,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原告陈义祥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用药一段时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皖NHZ8**车辆登在信阳中国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针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吴仲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一、原告吴仲毫的损失:医疗费17971.52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共住院33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990元。4、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4.86元/天×42天=2470.52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21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八个月,该项为2100元/月×8个月=16800元。6、交通费500元。7、财物损失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吴仲毫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93607.28元。原告陈义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4121.35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1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330元。4、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4.86元/天×11天=823.50元。5、误工费,61.15元/天×11天=672.71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9497.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原告的请求应由信阳中国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胡定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仲毫70107.92元,赔偿原告陈义祥797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胡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9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泽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