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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与董拴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董拴草,王卫军,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号。负责人段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原告)董拴草,女。委托代理人何超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法定代表人郝绪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王卫军驾驶陕C194**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下坡行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太子沟村4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上坡的高周计驾驶的陕CK2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周计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拴草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宝鸡市陈仓医院急诊科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1、出院3天切口拆线;2、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2月/次,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2年8月1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作出宝公交陈认字(2012)第A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周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拴草无责任。同时查明,陕C194**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卫军,该车挂靠在被告宝鸡虹宇客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到2013年1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不计免赔率)。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军垫付了医疗费19924.15元,支付交通费140元。另查明,原告董拴草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120元。原告董拴草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董拴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236.65元(含被告王卫军垫付的19924.15元)、误工费5250元(105天×50元/天)、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640元(含被告王卫军垫付的14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lO%)、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翡翠手镯损失4700元,合计58422.6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保险人与原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法医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法医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被告王卫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卫军。关于原告翡翠手镯财产损失的事实,证人高周计、张志森、景会连三个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被告王卫军当庭陈述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损坏的玉镯作为物证,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翡翠手镯的价值,原告提供了宝源购物中心的收款收据以及珠宝玉石饰品检验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翡翠手锣价值本院确认为470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拴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翡翠手镯损毁等经济损失共计54222.65元(其中王卫军垫付费用20064.15元直接支付给王卫军)。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拴草翡翠手镯损毁经济损失2700元。三、由被告王卫军赔偿原告董拴草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拴草对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董拴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董拴草承担41元,被告王卫军承担350元。宣判后,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分项限额;被上诉人手镯损失4700元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拴草、王卫军、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正确,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均为受害人合理损失,应予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只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4700元,原审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故对上诉人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依双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00元财产损失的70%,即1890元。其余财产损失应由次要责任人高周计承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变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拴草财产损失189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董拴草承担41元,被告王卫军承担350元。二审诉讼费78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