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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517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2198401****1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某农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某某,湖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出租给租户黄某的长沙市马王堆乡火炬村北三片19栋3楼门锁被损坏,黄某遂联系“急开锁”的李某某、胡某某前来更换。换锁过程中,李某某指认杨某在2012年上半年曾经因换锁欠他50元钱,杨某否认,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李某某被拉开后,打电话喊来侄儿陈某,自己携带一把开锁用的锤子与陈某一起上楼找杨某要钱,杨某见状躲入黄某房内,并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在手上。杨某打开房门后,与李某某扭打、纠缠在一起,后一起摔倒在地,在此过程中杨某手中的菜刀将李某某的腰部划出一道十余厘米的伤口。后两人被旁人劝开,李某某被送医。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9月22日,杨某的亲属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李某某15000元,李某某对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系初犯,此次因冲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案发后杨某的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出具的《杨某上网追逃情况说明》、杨某的《归案情况说明》,(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3]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胡某某、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