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管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刁修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刁修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浩。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飞。被告刁修征,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盛钢铁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旭建筑公司)、被告刁修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合盛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刁修征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合盛钢铁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工建筑公司)及担保人刁修征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11日,累计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296.685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钢材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111819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刁修征辩称:1、第一被告曾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面所盖的公章不是河南天工建筑公司的公章,为此我们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对买卖合同中河南天工建筑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如果河南天工建筑公司的合同章是虚假的,那么本案的涉案合同是无效的买卖合同,为此,我们提交了反诉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钢材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其中的担保条款也无效;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所欠本金数额的30%,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违约金不应高于本金的30%,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2013年5月3日,被告刁修征向原告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温高峰支付了货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金合盛钢铁公司(乙方)与河南天工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材结算价格为“我的钢材”当日网价基础上每吨每月上浮200元,经甲、乙双方确认价格后,乙方开始供货;结算方式,第一次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满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出一个月后甲方按总货款的每天5‰交付给乙方违约金;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如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受理;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刁修征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金合盛钢铁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1日向河南天工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共计296.685吨,货款共计1469736.63元。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满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出一个月后甲方按总货款的每天5‰交付给乙方违约金”。依照该约定,河南天工建筑公司应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付款261518.16元、2011年7月27日付款260841.23元、2011年7月28日付款429843.48元、2011年8月7日付款211665.12元、2011年8月10日付款305868.64元。河南天工建筑公司收货后共支付货款1250000元,付款时间具体如下:2011年8月31日付款400000元,2012年4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5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5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8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22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30000元。此外,2013年5月3日,刁修征向金合盛钢铁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温高峰支付了货款20000元。金合盛钢铁公司称温高峰已离职。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合盛钢铁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变更为2011年8月12日,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也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天工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河南天工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河南天工建筑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其不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述责任应由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修征辩称,2013年5月3日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提交了原告方该合同经办人温高峰所写的收条一份。原告称温高峰已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该笔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被告已实付货款1270000元,余款199736.63元未付。被告刁修征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修征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需方处所盖河南天工建筑公司的公章是假冒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诉实质上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抗辩,属辩解意见,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99736.6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30日,以14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7日,以10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9日,以9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6日,以8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以5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4日,以46973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以24973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3日,以21973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偿付货款时止,以199736.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刁修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4元,原告郑州金合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255元,被告河南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仝明霞-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