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二毛与敖日其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毛,敖日其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29号原告李二毛,男。被告敖日其浪,男。原告李二毛诉被告敖日其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蒋宏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毛、委托代理人郭润锁,被告敖日其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蒙CHT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逆行至2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多国道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气颅;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落出血。二、颚面部损伤,齿脱落松动。三、右髖关节脱位骨折;四、右多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近50000元,被告承担了35600,现原告已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至今协商未果,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钱只能先支付一部分,剩余的陆续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实。2、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三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共计花费46191.47元。3、宁夏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处方一份,证实原告治疗花费2640元。4、检查费单据,证实原告为鉴定检查花费1081.2元。5、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去银川去治疗交通费2个人共计34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对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蒙CHT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逆行至2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多国道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气颅;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落出血。二、颚面部损伤,齿脱落松动。三、右髖关节脱位骨折;四、右多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近5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律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若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在第一时间已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依据勘验记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划分,本院认为其结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二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二毛向法庭出示的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其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7272.67元及宁夏友谊慈善医院门诊医疗费2460元,共计49912.67元(其中住院期间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6191.47元,其他检查费用及药费共计1081.2元;宁夏友谊慈善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64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5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住院6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共计66天。对其误工费主张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045.6元(33434元÷365天×66天);4、交通费,原告李二毛提供交通费票据348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敖日其浪给付原告李二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2334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被告负担2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日期将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蒋宏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崔 健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