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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谢文英与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英,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谢文英,女,1950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东,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谢文英诉被告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英及委托代理人汪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与被告系亦师亦友关系。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5月,原告需要资金使用故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回避,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2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薛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5张借条,载明:2010年8月13日借到原告24万元、2010年11月22日借到原告51万元、2011年6月22日借到原告6万元、2012年11月4日借到原告3万元、2013年1月13日借到原告16万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向被告催要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分五次向被告给付10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期限和借贷利息的约定,故双方的借贷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文英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上述本金自2013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薛东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田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