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阿烘与龚秀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烘,龚秀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张阿烘,男,汉族。被告龚秀剑(曾用名龚秀圆),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裕钦,梅县南口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张阿烘诉被告龚秀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裕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烘诉称,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2月4日借人民币12500元、2012年5月4日借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4日借人民币65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份回台湾时一起归还所借的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未回台湾,也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龚秀剑根本没有借原告张阿烘的钱。1、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借条》中的签名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须原告再继续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仅向原审提交二份借条、一份欠条不足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涉案借条属于单一证据,对于单一证据需从证据内容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审核,被告对涉案《借条》借款人签名虽无异议,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二份不规范的格式《借条》、一份欠条,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225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原告提交涉案的《借条》格式有瑕疵,根据正常的书写习惯,借条的一般格式是从上至下,先写名称、正文,最后才在右下角落款,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不合常理。同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00元借款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格式不规范存在瑕疵,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后果。故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借条虽是被告所写,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原告介绍被告到广州出服装而产生的介绍费,也分期付清了给原告。当时原告用威胁手段逼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故被告签的是“龚秀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共乘一列火车而相互认识,2012年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共借款22500元,其中2月14日借款12500元、5月4日借款5000元、10月4日借款5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写有借条,借条上被告签名为“龚秀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下,于2013年9月6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的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表示借条上的签名龚秀圆与龚秀剑是同一人。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以被告龚秀圆长期不归还欠款,涉嫌诈骗为由向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报案,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向张阿烘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身份证》《报警回执》《借条》《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所欠款项实际是中介服务费的抗辩,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当庭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系现金交易,不存在借款交付凭证,从双方三次交易金额来看,三次交易均以现金交易形式出现并不违反常理,因此,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500元,其余15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1500元的借款,依法不予支持。而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是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写下借条并签名的,由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涉嫌诈骗,在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未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庭审中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秀剑应支付借款人民币22500元给原告张阿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龚秀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温芳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