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传宝与曹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宝,曹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周传宝,男。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莲英,女。原告周传宝与被告曹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曹莲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宝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宝诉称:2012年7月1日至今,被告因为开展经营活动遇到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3日还清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曹莲英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曹莲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曹莲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由于资金周转本人曹莲英向周传宝借款人民币78000元正(柒万捌仟元正),于2012年7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利息令算。”被告曹莲英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10月23日,原告周传宝与被告曹莲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1月,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周传宝、被告曹莲英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被告曹莲英在该合同上注明“钱以收到”并捺按手印。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表示:2012年6月3日原告周传宝通过××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曹莲英汇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自备现金28,000交付被告曹莲英;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自备现金52,000交付被告曹莲英。另查,原告周传宝系上海金於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取款记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曹莲英应当归还借款。另,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传宝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曹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传宝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莲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静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