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卫东、俞卫东与被告柴光耀、衢州市衢江区光耀水电站与柴光耀、衢州市衢江区光耀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卫东,俞卫东与被告柴光耀、衢州市衢江区光耀水电站,柴光耀,衢州市衢江区光耀水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俞卫东。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柴光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光耀水电站。诉讼代表人:柴光耀。原告俞卫东与被告柴光耀、衢州市衢江区光耀水电站(以下简称光耀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光耀、光耀水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卫东起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汇入柴光耀账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至本案审结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卫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提交《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借款本金已经由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柴光耀的事实。被告柴光耀、光耀水电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柴光耀、光耀水电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柴光耀、光耀水电站向原告俞卫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其中22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3月3日交付,剩余本金7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对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光耀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本案被告柴光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光耀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有独立的财产和民事责任能力,其与被告柴光耀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3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截止时间为本案审结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原告利息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光耀、光耀水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光耀、衢州市衢江区光耀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卫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俞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720元,由被告柴光耀、衢州市衢江区光耀水电站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志 新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