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杨某,女,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交往和沟通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以来,被告迷恋于网络交友而不顾家庭和孩子,2011年农历7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因我没有稳定工作,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基本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生有三个孩子:长女王某乙生于1997年11月19日,次女王某丙生于1999年3月4日,儿子王某丁生于2007年12月20日。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让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三个孩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杨某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凤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