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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笑鹏,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溧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上诉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门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海门支行诉称:国恒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3/20395911,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万元,付款人为国恒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嘉宾路支行,收款人为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浙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国恒公司在汇票中明确确认:“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2年3月9日,甘浙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中行海门支行,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后因甘浙公司出现重大诉讼,中行海门支行于7月3日向甘浙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甘浙公司至今未向中行海门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述汇票到期后,中行海门支行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国恒公司付款,但是国恒公司以持票人未按规定提供收货凭证,未提供销售发票等资料为由拒绝付款。中行海门支行认为,国恒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应当见票无条件付款,其拒付行为损害了中行海门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票据(票号00100063/20395911)质押合法有效。2、国恒公司兑付票据款项40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国恒公司承担。国恒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行海门支行提交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中约定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是《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应该为《授信业务总协议》的从合同。(二)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缺失。本案主债务人和借款人甘浙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由于甘浙公司是主债务人,债务是怎么发生的、债务的履行等情况均需甘浙公司进行说明。如果甘浙公司没有出庭则无法查清事实,因此,国恒公司申请追加甘浙公司参加诉讼。(三)应依法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国涛、张剑林为本案被告。甘浙公司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必须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查清其是否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才能明确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赵国涛、张剑林分别为主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但中行海门支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国涛、张剑林以及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各自担保的主债务的份额,三者之间就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不明确,是否已经为主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也不明确,必须追加赵国涛、张剑林为本案被告以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四)本案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二、关于实体方面的问题。(一)本案被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合法无法查清楚,债权的现状也应该有证据支持。中行海门支行称甘浙公司出现重大诉讼,债权要提前到期,但中行海门支行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国恒公司认为债权并没有提前到期。(二)本案人民法院没有给双方协商举证期限的机会,因此剥夺了国恒公司的权利,希望人民法院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出票人国恒公司签发了编号为00100063/20395911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了下列事项: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2、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3、出票金额为4000万元;4、付款人全称“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嘉宾路支行;5、收款人全称为“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6、出票日期“2012年3月5日”;7、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国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国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正浩”的个人私章。上述汇票签发后,国恒公司在该汇票承兑人签章处加盖了国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国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正浩”的个人私章,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2012年3月9日,甘浙公司与中行海门支行分别签署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2年国内商贴字GZ01号)以及《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编号TF2606912001RXD)。通过上述协议,甘浙公司请求中行海门支行贴现金额合计4000万元的商业发票下甘浙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中行海门支行同意甘浙公司的贴现请求,确认贴现金额为3238万元。甘浙公司为了担保清偿《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所约定的债务,同日与中行海门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2年中银最高质字15034386402号)。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甘浙公司将涉案汇票质押给中行海门支行。《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甘浙公司在涉案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涛的个人私章,并注明了“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为中行海门支行。甘浙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了中行海门支行。2012年7月30日,中行海门支行向涉案汇票上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嘉宾路支行提示付款。中行海门支行在涉案汇票上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为中行海门支行。2012年7月31日,国恒公司出具《说明》,称涉案汇票“2012年8月1日到期,现因持票人未按规定提供收货凭证,未提供销售发票等资料,故拒付此商业承兑汇票”。因国恒公司拒绝付款,中行海门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向国恒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件,国恒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举证通知书第八条载明:“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及达成的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国恒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中行海门支行约定举证期限的协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汇票的票据质押是否有效。本案中,涉案汇票记载了法定的必须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上的条件,合法有效。涉案汇票的收款人甘浙公司将涉案汇票质押给中行海门支行,履行了背书手续,记载了“质押”字样,且涉案汇票的背书具有连续性,国恒公司未证明中行海门支行取得票据属于恶意,故该票据质押行为合法有效。中行海门支行作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涉案汇票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国恒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国恒公司以中行海门支行未提交收货凭证以及销售发票等资料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使国恒公司与甘浙公司之间约定必须提交收货凭证以及销售发票等资料后才能付款,国恒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综上,国恒公司应向中行海门支行兑现涉案汇票金额4000万元。国恒公司认为,本案应该追加甘浙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国涛、张剑林等主体参加诉讼,以查清中行海门支行据以取得涉案汇票的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海门支行提交其与甘浙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已经证明了其取得涉案汇票的合法性,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本案依法无须再对中行海门支行与甘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一步审查,本案无须再追加相关主体。此外,国恒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在答辩期后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国恒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票据(编号为00100063/20395911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法有效。二、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兑付票据款项4000万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国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主债权人和担保人,本案票据只是担保性质,属于从债权,剩余多少债权未实现,需要进一步查明。中行海门支行与甘浙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已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若本案支持中行海门支行的主张,则中行海门支行就同一债权会得到双倍受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中行海门支行答辩称:涉案票据合法有效,中行海门支行作为质权人合法取得票据,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证明给付原因,国恒公司应无条件付款。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本案票据关系独立于甘浙公司与中行海门支行的基础关系。国恒公司财务状况恶劣,上诉目的在于拖延诉讼,妨碍中行海门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逃避债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中行海门支行向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甘浙公司、赵国涛、张剑林,称其与甘浙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150343864E11080901),其后因甘浙公司向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出售焦炭,甘浙公司在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下在2012年3月9日向中行海门支行申请贴现额度323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2国内商贴字GZ01号),约定中行海门支行给甘浙公司3238万元贴现额度,甘浙公司递交了《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编号:TF2606912001RXD),中行海门支行于同日给甘浙公司贴现金额3238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甘浙公司以其持有的付款人(承兑人)为国恒公司的4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由赵国涛、张剑林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后因发现甘浙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中行海门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甘浙公司和保证人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遂起诉请求判决:甘浙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238万元、利息757300.02元(暂计至2012年8月10日)及其后的利息,对上述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赵国涛、张剑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经调解作出(2012)通中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调解书:一、甘浙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中行海门支行借款本金3238万元。二、甘浙公司向中行海门支行支付利息(按照合同本金3238万元,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9月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给付利息)。三、中行海门支行对甘浙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出票人为国恒公司,收款人为甘浙公司,金额40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3月5日,到期日2012年8月1日,票号为20395911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或兑现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13元,减半收取为1076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656.5元,由甘浙公司负担。五、赵国涛、张剑林对上述一、二、四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恒公司应否向甘浙公司兑付票据款4000万元。涉案汇票为国恒公司向甘浙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4000万元,付款人为国恒公司,收款人为甘浙公司,国恒公司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字样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正浩的印章。甘浙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将其质押给中行海门支行,在票据背面记载了“质押”字样,背书人盖章处加盖了甘浙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国涛的印章,被背书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票据背面还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上述背书事项连续、内容完整,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的规定,中行海门支行作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行使汇票权利,其在汇票到期后主张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国恒公司应无条件付款,不得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甘浙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中行海门支行。至于国恒公司与甘浙公司、中行海门支行在本案票据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国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汇票质押合法有效,国恒公司兑付票据款4000万元,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