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晓蕖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征收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蕖,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蕖,女,汉族,194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克洪、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强、陈学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蕖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2)889号)文件批准,同意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将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农用地9.3211公顷(其中耕地4.358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2012年8月27日,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政府的文件,发布了《关于征收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土地的公告》(渝高新征公(2012)11号),该公告对征地批准机关、时间及文号,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用途以及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时间、期限等内容予以了公示。2012年9月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市政府的文件及高新区管委会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了《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征收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范围、地类、面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土地补偿标准、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途径及支付方式,住房安置,房屋、青苗及地上建(构)附着物补偿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办法等内容予以了公告。刘晓蕖的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2012年3月1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对刘晓蕖在征地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房屋实测表》、《构筑物清理表》及《附着物清理表》。2012年10月1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刘晓蕖发出通知,告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拟对刘晓蕖在征地范围内的财产依法进行调查确认,请刘晓蕖于2012年10月18日到现场办公室配合财产调查核实工作,否则将以前期公示结果作为财产调查结果,并以此结果作为对其补偿安置的依据。2012年10月1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刘晓蕖作了《征地拆迁财产补偿确认笔录》,刘晓蕖(户)陈述了对征地拆迁的相关意见。2012年10月2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刘晓蕖发出《征地财产确认通知书》,该通知载明了财产调查结果,并告知:“如你(户)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请于2012年10月24日前到位于高田坎村10社的现场办公室进行财产核对并完善相关手续,逾期既不核对又不完善相关手续的,我局将以调查确认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刘晓蕖未予答复。2012年10月25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又向刘晓蕖发出《征地拆迁补偿财产领款通知书》,通知刘晓蕖于2012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到位于高田坎村10社的现场办公室再次对财产调查情况进行核对并领取相关补偿费用。刘晓蕖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相关补偿费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0月29日向刘晓蕖发出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告知](2012)T05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限刘晓蕖于2012年11月1日前到位于高田坎村10社的现场办公室办理房屋及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并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逾期不自动办理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手续、拆除房屋交出土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将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刘晓蕖未作答复。2012年11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2)T0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刘晓蕖于2012年11月22日前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刘晓蕖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2)T0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刘晓蕖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2)T0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刘晓蕖的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晓蕖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晓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中,刘晓蕖提出的诉求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2012)889号征地批复,渝高新征公(2012)11号及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未履行法定的公告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二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未向刘晓蕖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程序违法;三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刘晓蕖征地财产的调查形成于重庆市人民政府(2012)889号征地批复之前,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程序违法;四是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不合理,根据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刘晓蕖进行安置补偿。同时,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明知刘晓蕖对补偿标准有异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应当组织协调,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不作出,其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2)T0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刘晓蕖所称相关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依法公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刘晓蕖以此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相关文书后,到刘晓蕖所属的征地房屋处进行送达,刘晓蕖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是一种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且刘晓蕖的实际权利也未受到影响。刘晓蕖虽提出相关送达回执上签名的见证人不是基层工作人员,无权作为见证人签字,但刘晓蕖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刘晓蕖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进入征地程序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0月16日向刘晓蕖发出通知,告知其到现场办公点配合财产调查工作。2012年10月1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刘晓蕖作了《征地拆迁财产补偿确认笔录》,刘晓蕖(户)陈述了对征地拆迁的相关意见,对财产调查结果未提出异议。2012年10月2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刘晓蕖发出《征地财产确认通知书》,该通知载明了财产调查结果,并告知刘晓蕖如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可以到现场办公室进行财产核对并完善相关手续。刘晓蕖未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进入征地程序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通过通知、告知等方式告知了刘晓蕖享有对征地范围内的财产调查结果进行确认、核对的权利,但刘晓蕖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据前期调查结果对刘晓蕖进行安置补偿并未不当。刘晓蕖要求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刘晓蕖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其理应向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可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因此本案中刘晓蕖提出的补偿标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且组织协调也不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法定职责,刘晓蕖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作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刘晓蕖在征地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核实,刘晓蕖未自行搬迁交出房屋和土地,其行为实际已妨碍了征地方案的正常实施,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据此对刘晓蕖作出的“自行搬迁交出房屋和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2)T0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刘晓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晓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晓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对《关于征收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土地的公告》之附件《征收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公告的证据不足,视为没有公告,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通知、告知义务,没有将相关文书依法送达上诉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有严重的程序违法之一为财产调查程序。四、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对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有异议后,没有依法履行职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上诉人称我局未履行公告义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我局未履行相应的通知、告知义务,所作财产调查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我局未依法履行职务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2)889号);2、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征收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土地的公告》(渝高新征公(2012)11号);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关于征收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征收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4、房屋实测表,构筑物清理表,附着物清理表;5、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0月16日发出的《通知》及其送达回执;6、征地拆迁财产补偿确认笔录;7、征地拆迁财产确认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征地拆迁补偿财产领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告知](2012)第T05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0、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2)第T0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上诉人刘晓蕖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渝国土房管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举示的1-3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相关土地,高新区管委会发布征地公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据市政府的批复及高新区管委会的公告依法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予以采纳;4-10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刘晓蕖位于征地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及程序,告知了刘晓蕖其权利义务,刘晓蕖仍不予搬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予以采纳;11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予以采纳。刘晓蕖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刘晓蕖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为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有权依据该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收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发布了渝高新征公(2012)11号征收土地公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以上公告发布了《关于征收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征收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高峰寺村8社、9社,高田坎村10社、14社、18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该公告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上诉人刘晓蕖的房屋在此次征地范围内,而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未与被上诉人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遂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规定了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构(附)着物并交出土地的时间,并明确告知逾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仍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拆除并交出土地,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建设用地的按时交付,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如下阐述:1、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新国土房管[处理决定](2012)T0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刘晓蕖上诉称征收公告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公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2、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告知义务,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上诉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作出相关文书后,在上诉人拒签的情况下已留置送达,属于合法有效的送达,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于批复下发后通过通知、告知等方式告知了刘晓蕖享有对征地范围内的财产调查结果进行确认、核对的权利,但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前期调查结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批复下发后未补充核实其财产,仅依据批复之前的调查认定其财产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其可以向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可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标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且组织协调亦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晓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晓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应 禧代理审判员 宋 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