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兆坤,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0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陈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2年12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于×(男,32岁)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孙×持械将于×头部打伤,致于“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手术治疗”,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孙×头部、腰部等处被打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孙×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2年12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工地内,因琐事与赵×(男,20岁)发生纠纷,后孙×、赵×各自纠集多人并互殴。其间,赵×所纠集的于×(男,32岁)被孙×一方打伤,致“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手术治疗”,经鉴定属重伤;被告人孙×头部、腰部等处被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孙×于案发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被害人于×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王×、赵×、栾×、白×、吕×、徐×、仲×、陆×、胡×、张×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赔偿了被害人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孙×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曹俊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