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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陈国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陈国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英,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5日10时许,刘志强驾驶冀B×××××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围路口,采取措施过程中驶入公路北侧,遇原告雇用的司机范宝喜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秀伶受伤,车辆损坏,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宝喜、郭秀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确定推定全损,车辆残值由被告经手拍卖,得款11999元已归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原、被告对保险标的价值在发生事故后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给付保险金,而本案的保险标的车经双方协商已推定全损,标的物残值已由被告取得。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原告保险金。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国英车辆损失保险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本案系被上诉人陈国英与第三人刘志强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完全有能力对陈国英进行赔偿,故陈国英应起诉刘志强要求赔偿。2.一审法院计算陈国英车辆损失的方法错误。一审按照新车购置价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9万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应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准。涉案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值,只是计算保费的一个依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出险,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计算方式对陈国英的车辆进行了估损,陈国英当时已认可了上诉人的损失评定,并交付上诉人处理车辆残值。后被上诉人陈国英反悔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新车购置价赔偿。上诉人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最重要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如果按照新车价值进行赔付的话,将使得一个使用八年之久的车辆经过保险事故后得到与新车价值一样的赔偿。故一审法院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理赔金额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国英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国英有权选择车辆肇事方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2.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陈国英的车辆作价90000元是经双方合议后产生的结果。陈国英也是依据双方共同确认投保车辆价值9万元的价格交付相应的投保费用,因此,在上诉人没有于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合同变更权时,该合同的内容、主体资格和形式均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车损9万元不正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单方做出的车辆损失数额的结论没有经过陈国英认可,且违反了双方之间订立合同时的约定价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陈国英所有的涉案车辆(冀B×××××号轿车)购置于2004年6月,当时的购置价为13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5日,至事发时,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使用104个月。另查,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国英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申报表”,用于证明冀B×××××号轿车被保险公司定为全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英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作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了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发生全损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在本案的保险标的车经双方协商已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依照折旧金额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为48880元(130000元×(1-0.6%×104)]。故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国英保险理赔金4888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110元,被上诉人陈国英负担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陈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