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于明显与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显,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于明显,职工。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宁,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代表人戴晓明,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明显与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显、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显诉称,2005年8月4日,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原办公室主任董福光谎称将该公司在平度市仁兆镇仁兆路9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4××96)出售给本案原告,以办理房产转移、过户为名,先后骗取原告人民币175000元。董福光代表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先后投资25万余元进行了大规模的建设。2009年10月2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平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董福光于2005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原告因合同无效取得的房屋返还给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现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二被告并未将原告在使用涉案的房屋过程中所进行的投资补偿给我。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过户费5000元。二、请求二被告补偿原告添附物损失25662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工程中,原告于明显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过户费17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辩称,原告于明显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案外人董福光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上当受骗,董福光个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应由董福光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是房屋租赁关系,已尽到相关管理责任,并无任何不妥之处,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补偿问题,应当依法确认投资的项目及数量,确定可以补偿的项目并进行评估后,依法确定补偿的数额。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原办公室主任董福光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明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将位于平度市仁兆镇仁兆路94号房屋(证号为:04××96)以17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于明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70000元交付给董福光,并给董福光5000元用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董福光给原告出具加盖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公章的收据。另查明,原告于明显自2002年开始租赁使用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位于平度市仁兆镇仁兆路94号房屋。2001年7月30日,平度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平度市仁兆镇仁兆路94号系争房屋确权给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所有。2007年5月23日平度市人民政府将系争房屋重新确权给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所有。使用面积由166.86平方米变更为171.7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平国用(2007)第00104号。2008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福光为购买彩票,谎称将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涉案房屋出售给于明显,以办理过户为名二次骗取于明显17万元。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09年3月3日,原告于明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于明显返还房屋。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平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于明显与董福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于明显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返还给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十日内履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明显在使用系争房屋的过程中,增建了部分设施。2012年6月8日,本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由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增建的设施进行了确认。证人冷某、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系争房屋的二层西间、东间房屋装修、二层卫生间的修建、一层砖混展厅、铁门、厨房、楼面重新倒岭防水、安装太阳能等施工工程情况。经本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于明显增加部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10月30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价值为66358元,双方存在争议且有证据证明系原告于明显施工的工程的价值为69312元。原告于明显预交鉴定费2500元。对于双方无争议项目,鉴定部门漏做鉴定部分:西户门面开门洞(2.35×2.63)、隔断夹壁20.46㎡;窗户1个、砌台阶2处、打水井1个(深17米)、砌水池1个;吊顶13.7㎡、厨房砌台子2个、二楼厕所丙纶防水1间。原告主张漏掉部分价格为10124元,被告要求本院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9)平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冷某、刘某、张某证言,被告提交询问笔录一份、2004年11月10日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2月20日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原、被告对添附物品的勘验明细一份、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董福光作为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于明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董福光处分系争房产的行为已为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有诈骗罪的犯罪行为,董福光应自行承担由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告于明显因董福光的诈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向行为人董福光追赃。在本院生效判决对返还原告于明显购房款的主体已有定论的情况下,原告于明显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判决原告依据其与董福光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其所有人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且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于明显在使用系争房产的过程中增加的设施,应由二被告给予补偿。双方对增添设施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部分添附物是否为原告于明显所建存有争议,施工人冷某、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其施工工程的范围,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应按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总数额135670元支付给原告于明显。对于双方对添附项目无争议,鉴定部门漏作部分,被告要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添附物价值为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明显添附物补偿款139970元。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明显。三、驳回原告于明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6295元,因原告申请撤回返还房屋款175000元的起诉,诉讼费应为3750元。原告于明显负担750元,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青岛烟草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诉讼费254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于建平审判员 徐丛堂审判员 邱恩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