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本建民诉朱世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建民,朱世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本建民,男,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豪,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建民诉被告朱世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朱世豪及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原告所有的九洲大酒店二至五楼及一楼三间的餐饮、客房、住宿,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朱世豪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先行固定给付财产折旧等费用42万元,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第一年的费用朱世豪已于2012年3月1日前给付完毕,但第二年即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的财产折旧等费用42万朱世豪在2013年3月1日后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万元财产折旧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世豪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并未如协议所约定的参与共同经营管理长葛市九洲大酒店,只是提供了其所租赁的长葛市供销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供销商贸)的房屋;原告无转租权,明显是以合法的名义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合作经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转租所获利益高达29万元每年,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告所诉案由不准确,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经营协议》,但是实际为租赁协议,因履行协议所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以其拥有的九洲大酒店承租权及餐饮客房住宿设施同被告经营,被告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向原告交纳本年财产折旧费等42万元,财产清单中包括天然气、空调、布草、加盖的两层共六间厨房等,42万元包括房屋租赁费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等费用;2、九洲大酒店升级改造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在长葛市供销合作社备案,长葛市供销合作社知悉原、被告合作经营关系,并认可合作经营合同书改造升级工程;3、供销商贸与长葛市金珠宾馆承租经营协议,供销商贸与长葛市九洲大酒店补充协议一份,2005年9月26日供销商贸与长葛市九洲大酒店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租九洲大酒店后投资180万元对酒店升级改造,承租期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有权以房屋承租权同被告合作经营;4、税务登记证,证明长葛市九洲大酒店是个体,本建民是负责人。被告朱世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长葛市九州大酒店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长葛市九州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止2012年4月1日,长葛市九州大酒店已被吊销并不再经营;3、供销商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供销商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3、2012年5月24日《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在租赁期满后,自动放弃优先租赁权,让给被告优先,说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上是租赁协议;4、2012年5月24日《九州大酒店升级改造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为开办长葛市海纳川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投资改造的项目和内容;5、长葛市消防队(2012)第006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豫餐证字(2012-411082-000147)号餐饮服务许可证、长卫公字(2012)第0116号卫生许可证,许博验资(2012)第190号验资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长葛市海纳川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独自开办经营长葛市海纳川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过程和事实,原告并未投资,也未参与被告的经营;6、《承租经营金珠宾馆协议》,证明2001年8月6日,原告和供销商贸签订了《承租经营金珠宾馆协议》,约定了租赁期为八年,租金为16万元,原告无权转租;7、《承租经营金珠宾馆补充协议》,证明租金自2003年1月1日起自16万元降为13万元;8、2005年9月26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供销商贸约定租赁期延长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不得转租他人,否则合同将自行中止。证明原告无权转租;9、商贸中心同九洲大酒店算账情况,证明了原告将供销商贸自2012年7月-2013年4月在被告经营的长葛市海纳川大酒店发生的招待费及住宿费共计103900元抵扣原告应当向长葛市工商商贸中心缴纳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租金;10、2013年10月18日收款收据,证明供销商贸自2013年7月-10月18日应支付的招待费及住宿费共计22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的部分设施原告并没有实际提供,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实质内容为租赁协议,原告无转租权且协议书显示公平。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在长葛市供销社备案,九洲大酒店升级改造实际是海纳川酒店的改造,投资是被告出资,协议中反映的六项内容全部由被告投资经营。对证据3认为原告将原告和供销社承租关系转租给被告,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没有转租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同一经营场所不能注册两个工商登记,长葛市九洲大酒店更名为海纳川酒店,长葛市九洲大酒店只能吊销。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是租赁协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改造长葛市海纳川大酒店是在长葛市九洲大酒店经营场所软硬件基础上升级改造。对证据5认为原告以其原九洲大酒店软硬件设施进行投资的,被告将酒店更名是被告经营行为,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书。对证据6、8认为原告未将承租权转租与被告,而是与被告合作经营。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6日,原告本建民与供销商贸签订承租经营金珠宾馆协议,由原告承租供销商贸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八七路东段北侧的金珠宾馆,约定承租期限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年承租金16万元。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供销商贸签订承租经营金珠宾馆补充协议,对承租金调整至每年13万元。2005年9月26日,长葛市供销社商贸中心与长葛市九洲大酒店(原金珠宾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本建民投资50万元对酒店进行升级改造,并将承租期限顺延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05年10月17日,供销商贸与长葛市九洲大酒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本建民投资180万元对九洲大酒店进行升级改造。2012年4月6日,原告本建民、被告朱世豪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归本建民所有的九洲大酒店,合作经营管理时间自2012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止,在合作经营期间由朱世豪主管经营,朱世豪每年于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本建民分红、财产折旧费等费用42万元,如每逾期一天,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2012年5月24日,由甲方供销商贸、乙方长葛市九州大酒店、鉴证方长葛市供销合作社共同签订了九洲大酒店升级改造补充协议,约定对九洲大酒店升级改造的具体项目、费用负担等事项,甲方与鉴证方代表人均签字并盖章,乙方由本建民及乙方合作伙伴朱世豪签字。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与供销商贸签订主协议期限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租赁权,由朱世豪优先。被告朱世豪作为长葛市九州大酒店的主管经营方对酒店进行了改造升级,将酒店名称变更为海纳川大酒店,办理了餐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通过了长葛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安全检查,并于2012年11月8日成立了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长葛市海纳川大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一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其对长葛市九洲大酒店所有的承租权及餐饮、客房、住宿设施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由被告每年固定向原告缴纳分红及财产折旧等费用共计4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无转租权,合作经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转租权是原告与供销商贸之间的法律关系,供销商贸并未与原告本建民解除合同,且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每年负担13万元的租金而获得42万元的分红及财产折旧费,合作经营合同书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在原金珠宾馆的基础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升级,以其改造后的状况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约定被告向原告每年给付42万元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将2013年的分红、财产折旧费42万元给付于原告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2万元的财产折旧费等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缴纳,则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建民分红、财产折旧费共计4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朱世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审 判 员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