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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红花、刘翠云、孙吉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花,刘翠云,孙吉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岳红花。原告刘翠云。原告孙吉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670061-4,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335号。法定代表人安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飞。原告岳红花、刘翠云、孙吉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花、刘翠云、孙吉春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花、刘翠云、孙吉春诉称,2012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三原告之亲属孙培红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运集装箱站准备出车时被牌号为鲁B×××××号斯达-斯太尔ZZ4192B特种汽车碾伤右腿,同日孙培红经威海经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系被告佳安公司。孙培红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83294.50元,共计59329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佳安公司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但本案的受害人为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不构成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并且受害人在停放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自己不能赔付自己。综上,此次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佳安公司为孙培红投保了工伤保险,赔偿款为460000余元;同时被告佳安公司还为孙培红投保了人身意外险,赔偿款为100000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已全额支付给了三原告,被告佳安公司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孙培红系被告佳安公司的司机,2012年8月12日10时许,孙培红驾驶被告佳安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村外运场站运输货物,车子着火后停在半坡上,孙培红下车检查时,车子溜走将孙培红双腿压断。事故发生后,孙培红被送至威海经区医院治疗,因动脉损伤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培红的继承人有母亲岳红花、妻子刘翠云、儿子孙吉春。其中岳红花的扶养人为5人,分别为长子孙培红、次子孙培君、长女孙培英、次女孙培叶、三女孙培娥。庭审中,原告主张孙培红的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被扶养人(岳红花)生活费为6776元、丧葬费为21418.50元,二被告对计算方法及所得数字均无异议。鲁B×××××号货车系被告佳安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用损失,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查,孙培红生前投保了工伤保险以及太平洋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三原告赔偿款460000余元,太平洋公司支付三原告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孙培红在修车过程中受到本车伤害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二,孙培红在下车查看时受到伤害是否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规定的第三者;第三,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由谁承担。关于孙培红在修车过程中受到本车伤害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交通行为的认定应从全局进行理解,应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并非以车辆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孙培红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在此过程中所有完成这一交通目的的行为都应视为该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事故车辆系属发动后临时停在半坡进行检查,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将途中检查与货物运输分割开来,孙培红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行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车辆所处位置是外运场站的货运场地,事故发生时,该场地并没有大门,进出口直接与大道相通;货运场站是对外营业的公开场所,且是货运车辆的集散地,当然允许社会车辆进入装卸及拖运货物,故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发生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发生地点是外运场站的对外通行半坡上,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临时停靠在半坡,由于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及疏忽大意造成伤害后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围。综上,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纠纷,且驾驶员孙培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孙培红是否属于保险中的第三者,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内,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时空条件而转换。本案中,孙培红虽系鲁B×××××号货车的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其系停止驾驶行为下车检查车辆,处于车辆之外,其身份已经由驾驶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孙培红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侵权案件中,如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孙培红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并无其他侵权人,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丧葬费21418.50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佳安公司支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孙培红是侵权人故不能获得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孙培红系鲁B×××××号货车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事故发生时,孙培红处于车辆之外,其身份已经由驾驶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孙培红进行赔偿。被告佳安公司辩称已为死者孙培红投保了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险,且已实际赔偿给原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劳动保险范畴,人身伤害险属人寿保险范畴,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均不是同一性质,工伤保险与人身伤害险的赔偿不能免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佳安公司仍应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05100元(515100元-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丧葬费21418.50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