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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黄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秀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903号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6011049-9。法定代表人線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松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X。被告黄秀英,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X。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绿港物业)与被告黄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绿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孙松林,被告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龙绿港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X业主,其物业面积为124.56平米,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196元,被告拒绝缴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1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秀英辩称:我的房子北卧室的北犄角漏水,物业给修过,但是修的不彻底。现在大雨漏水小雨不漏水。15层也漏水,而且比我家严重,所以15层经常找我,说是我家卫生间的问题。我家有两个卫生间,其中一间当储藏室用。我认为漏水是外墙的问题,但是物业到现在都没有给修好。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房屋为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4.56平米。2005年6月7日,黄秀英与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签订《滨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收取物业费的项目和标准为:保洁费每户每年62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36元、垃圾外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绿化养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2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2.4元、小修费每年每平方米0.91元、共用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高压水泵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被告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196元。被告就其辩称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家漏水的问题。另查,2006年9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顺国资复(2006)30号批复,决定将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等四家企业注销,所有资产无偿划归到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注销后,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高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资质等级为二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滨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注销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尽管《滨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为被告与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所签,但是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该单位已经与原告合并,其权利义务也相应由原告承继,原告实际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作为受益者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其房屋造成的各种损害,被告应积极向侵权方主张损害赔偿,而非以上述理由拒交物业费,但通过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在解答业主维修疑问,联系、协调维修方面亦存在服务瑕疵,同时根据原告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业主共同反映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亦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加强物业服务的主动性,切实解决业主所反映的问题,与业主建立和谐的服务和被服务关系,作为接受服务的业主亦应对物业服务工作给予理解和支持,提高环境意识,相互提升素质,共同创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的居住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黄秀英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