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彬彬、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彬彬,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彬彬,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彬彬、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彬彬、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马彬彬伙同李某经预谋,二人谎称欲租用李某的日立牌200型挖掘机挖沙子,并让李某将其挖掘机开到遵化市崔家庄乡西山村村北大桥处,之后,马彬彬让李某向李某谎称拉沙子的车没凑齐,当晚不能使用挖掘机,李某及其司机将挖掘机锁好停放在西山村村北后离开。当晚,马彬彬和李某将挖掘机拉至迁西县渔户寨乡尹庄村,将挖掘机租与高某使用。后马彬彬和李某欲获取更高的不法利益,寻找买主,欲卖掉李某的挖掘机。经价格鉴定,该挖掘机价值35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彬彬、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彬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当时马彬彬找我并不是为了盗窃挖掘机,是为了给他大哥要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彬彬原系挖掘机经营者,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彬彬约被告人李某一起在遵化市金玲饺子馆吃饭,在吃饭时马彬彬对李某说新店子有个叫陈明的大哥,别人欠他钱,欠钱的人有个挖掘机,咱俩把挖掘机骗到某个地方就说干活,然后把挖掘机偷走藏起来等大哥把钱要回来,给咱俩分两三万元。2013年4月23日迁西县渔户寨乡的高某给马彬彬打电话让其给找一个挖掘机干活,于是马彬彬在崔家庄买了一张卡号是150××××3892的手机卡,并用该号码以李连生的名义给板车老板刘某打电话,让其给租一台挖掘机在崔家庄乡后店村南挖沙石料,刘某为其联系到了李某的挖掘机,马彬彬与李某约定晚上七点将挖掘机运到崔家庄乡后店村南干活,晚上马彬彬与李某来到后店村南,马彬彬对李某说其也是养挖掘机的,怕他们认出来,让李某慌称叫李连生,并与挖掘机司机接洽,并说当天车没找够晚上不干了,让把挖掘机放在崔家庄乡后店村村南,后李某及司机将挖掘机锁好后停放在崔家庄乡后店村村南大桥处。当天晚上彬彬与李某又用赵某的板车将挖掘机拉到建明镇大安乐庄村路口,随后马彬彬又从迁西找一板车,当晚马彬彬与李某二人将挖掘机拉到迁西县渔户寨乡尹庄村高某的矿上,24日被告人马彬彬给高某打电话让其帮助把挖掘机给卖掉,2013年4月27日高某给马彬彬打电话问挖掘机是怎么回事,刑警队的都去了,马彬彬听后找到李某说事情漏了,于是当晚二人逃至赤峰市。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日立牌挖掘机价值35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马彬彬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彬彬、李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刘某、赵某、唐某、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彬彬、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账本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彬彬、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彬彬、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彬彬、李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彬彬、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彬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武海潮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