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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颜某、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李某,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2011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李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颜某、李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李某、袁某等人在严芳(已判刑)的纠集下,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心村菜场棋牌室外。因严芳向张某讨要他人的电话号码未果,几人遂用钢管、长凳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右锁骨骨折、两下肺挫伤伴左胸第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锁骨之损伤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李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严芳的供述,证人魏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李某、袁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袁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袁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李某、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或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李某、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