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战旗,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向被告下彩礼14600元及礼品。2012年农历8月9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6000元及三金等。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很少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600元及三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原告的姥爷介绍相识,在接触两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幸患精神分裂症,现正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初,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交往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10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代某某患病,现正在接受治疗。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步入婚姻的殿堂一年有余,说明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应当互敬互爱,在生活中遇到困难应当齐心协力,共渡难关。被告现患病住院治疗,原告应当积极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其提出离婚请求,与情与法均不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审 判 员 黄国平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卫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