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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符致河诉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致河,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符致河。委托代理人:王康庭。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绪华。委托代理人:吉中强。原告符致河诉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安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该院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函,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致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庭、被告洋浦安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致河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在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8小时,节假日正常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支付高温津贴。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324.14元(1350元/月÷21.75天×59天×200%)及其100%的赔偿金73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75.86元(1350元/月÷21.75天×9天×300%)及其100%的赔偿金1675.86元;支付高温津贴1660元(10元/天×166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324.14元及其100%的赔偿金7324.14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75.86元及其100%的赔偿金1675.86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高温津贴1660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7、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辩称:2012年4月1日,我司与符致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符致河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无理要求;我司已履行了合同及法律的义务,为其提供了工作条件,发放了工资报酬,《劳动合同》约定,符致河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以及政府要求补贴,符致河不能重复享受加班工资等待遇。2013年5月我司与符致河签定协议,我司根据《协议》向符致河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不再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符致河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是缺乏契约精神、违背诚信的行为。综上,我司认为,符致河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符致河与被告洋浦安骅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员,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按绩效工资。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中“其他约定事宜”栏内手写如下内容:1、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2、双方协商3班倒6天工作制,调休;3、薪酬中,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含每月值班4或5天加班费和国家规定的相关劳动和福利报酬;4、本合同到期前15日内,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自动延期3个月。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2947.5(前12个月工资1965元X1.5个月),原告领取该款后,双方不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的各项请求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5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提供《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总表)》,2013年3月前的工资总额包含有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效益工资、质量工资、加班费、其他、考勤、考核。2013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表中增加了“高温补贴”一项。其中原告2012年5月的工资总额为1445元(基本工资1000元、质量工资120元、加班费325元)。2013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2197元(基本工资800元、质量工资376元、加班费765元、高温补贴50元、其他200元)。2005年11月印发的《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中关于加班及加班费的规定:员工加班,加班者须在二天内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经理签名后报公司主管领导签名确认,最后报人力及管理部审核,逾期不报者失效;申请加班费的条件:国家法定节日期间(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的停休;在国家法定假期间的值班或上班(正常的周六、周日值班不纳入计加班费范围,仅以补休方式安排)。原告符致河提供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清单,证明原告工资由中行代发,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证明被告掌握原告加班的证据;4、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仲裁书(2013)5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5、原告领取裁决书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制度附有海南安骅公司人力及管理经理梁红思、财务总监王强的签名及总经理胡昂青的签发,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制度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劳动报酬内容;2、协议书,证明终止劳动关系、债权、债务了结;3、收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协议,双方债权债务了结;4、工资表,证明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及津贴;5、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享有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动合同中手写的内容原告并不清楚,是被告自己填上去的;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形成的,相关的工资组成并没有与原告协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对证据4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该双方持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手写内容是被告自己加上的。对被告提供5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而后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协议,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324.14元及其100%的赔偿金73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75.86元及其100%的赔偿金1675.86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印发的《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中关于加班及加班费的规定,员工加班,加班者须在二天内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经理签名后上报公司主管领导签名确认,最后报人力及管理部审核;国家法定节日期间的停休及在国家法定假期间的值班或上班符合申请加班费的条件。且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薪酬中,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含每月值班4或5天加班费和国家规定的相关劳动和福利报酬。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效益工资、质量工资以及加班费。因此,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660元的问题。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琼人社发(2013)39号《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该通知于2013年2月20日印发,从2013年才实施,原告要求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请求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高温津贴并非在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每天补贴10元,而是要符合“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的情形,而被告自2013年4月份以后,所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有高温补贴。其中4月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5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支付的高温补贴不足额。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2947.5元(前12个月工资1965元X1.5个月),原告领取该款后,双方不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确定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1日终止,被告应在终止合同时为原告出具终止合同证明。被告未出具终止合同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符致河与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符致河出具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符致河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符致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符致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