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周安兰与曾钦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安兰;曾钦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兰,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铜梁县巴川镇)铁佛村9组。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钦诚,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铜梁县真诚电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邓析,重庆市铜梁县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安兰与被上诉人曾钦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2649号民事判决,周安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询问。曾钦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析,周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钦诚在一审中诉称:曾钦诚系铜梁县真城电器经营部业主,从事家用电器批发兼零售。2013年4月21日,周安兰向曾钦诚购买了长虹彩电一台、长虹空调两台,合计价款13900元。周安兰当场支付现金900元作为订金,余下13000元待电器送到周安兰居住地时支付。2013年5月26日,曾钦诚将上述电器送到周安兰居住地,经其确认并安装完毕后,周安兰以缴款单右上角空隙处记载有“交订金900元、欠1300元”为由,仅同意支付1300元货款,经曾钦诚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周安兰支付曾钦诚货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周安兰承担。周安兰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周安兰在曾钦诚经营的铜梁县真诚电器经营部购买了长虹彩电一台(3D50B4000I型,价格为7519元)、长虹空调两台(KFR-26GW/ZHB型一台,价格为2790元,及KFR-50LW/DHC型一台,价格为5599元),享受国家节能补贴及真诚电器经营部的相关优惠活动后,总成交价为13900元。周安兰于同日支付了订金900元,曾钦诚的工作人员在缴款单右上角注明“交订金900元,欠1300元”,并将该缴款单第三联(随货同行联)交予周安兰持有。2013年5月26日,周安兰通知曾钦诚送货并安装,曾钦诚安排工人送货并安装后,送货及安装工人要求周安兰支付其所欠的货款13000元,周安兰当场拒绝,并称自己到经营部缴纳。2013年6月,曾钦诚多次向周安兰催收未果后起诉至该院,要求周安兰支付货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周安兰在第一次开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对周安兰进行了询问,周安兰对购买的电器型号、成交价格及曾钦诚已送货并安装的事实无异议。但周安兰认为缴款单第三联(随货同行联)上有曾钦诚加盖有“全款付清后送货”印章,表明其是付清了全部货款后,曾钦诚才送货并安装的,同时向该院举示了长虹电器营业厅缴款单第三联复印件同时向该院举示了长虹电器营业厅缴款单第三联复印件,拟证明其已不欠曾钦诚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规定明确了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享有收取价款的权利,也要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作为买受人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曾钦诚、周安兰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商品的成交价格13900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曾钦诚作为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了周安兰,周安兰予以认可,周安兰就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安兰是否欠曾钦诚货款以及欠货款的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出卖方即曾钦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无异议,则周安兰应当对其已交付货款承担进行举证责任。虽然周安兰向该院出示的缴款单第三联上印有“全款付清后送货”的字样,但其右上角又注有“交订金900元,欠1300元”的字样,表明周安兰只是交定金900元,并不能证明周安兰已付清全部货款;同时是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买受方在全部交纳完全部货款后,应当持有相关的正式发票或者应当由买受人持有的确认买受人已付清货款的缴款单或收据,周安兰持有出具的缴款单第三联,注明了系随货同行,表明该联不是作为买受人完清货款的凭据。买受人如果已经支付货款理应持有对方开具的收款依据与之对应。曾钦诚在庭审中出示了该缴款单第二联的原件,该联注明系用户联,即该联是应当由完清货款后的买受人持有,但曾钦诚持有该联原件。曾钦诚提供的证人曹孝明(送货人)、胡世琳(安装人)的出庭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明显优于周安兰出示的证据,对曾钦诚提供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能够达到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对周安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的金额,双方对成交价格13900元无异议,周安兰已交纳订金后900元,应当欠货款13000元,因周安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交纳订金900元后,又交纳了货款11700元,尚欠1300元或者一次性完清了货款13000元。故应当认定欠款金额为13000元。曾钦诚要求周安兰支付尚欠的货款1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曾钦诚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交纳62.5元,由周安兰负担。周安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周安兰在2013年5月26日提货时己将全部货款交给了曾钦诚。当曾钦诚收取了余下货款时便盖下了“全款付清后送货”,此章的意思就是指示曾钦诚存货的仓库由于周安兰支付全部货款,可以提货。反过来,如果周安兰没有交款,曾钦诚也不可能盖上“全款付清后送货”。一审法院颠倒了收款发货的顺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曾钦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曾钦诚承担。曾钦诚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周安兰对曾钦诚关于其工作人员在2013年4月21日开具的缴款单右上角注明的“交订金900元,欠1300元”中将“欠13000元”误写为了“欠1300元”的说法没有异议,但强调其是在2013年5月26日向曾钦诚支付了欠款13000元后,曾钦诚才向其送货并安装的。周安兰还强调2013年4月21日的缴款单随货同行联系曾钦诚一方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给其的。二审中,周安兰否认其与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刘正华通过电话,并在电话中承认按1300元支付欠款的事实,也否认2013年6月7日其与曾钦诚通过电话,并在电话中表示其欠曾钦诚1300元的事实。因周安兰对曾钦诚在一审中举示的2013年6月7日的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告知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周安兰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安兰是否已向曾钦诚支付了所欠货款13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周安兰强调其持有曾钦诚一方于2013年4月21日开具的缴款单第三联(随货同行联),认为该联上因加盖有“全款付清后送货”的印章,说明其是在支付了尚欠的13000元货款后,曾钦诚才向其送的货并进行的安装。曾钦诚则认为其于2013年4月21日开具的缴款单随货同行联本不应由用户持有,正是由于周安兰只交付了900元订金,还尚欠13000元货款未支付,才未将缴款单的用户联,而将缴款单的随货同行联交给了周安兰。缴款单的随货同行联上所加盖“全款付清后送货“印章是提示送货人在送货时要收取欠款。若周安兰付清货款,则应用缴款单的随货同行联换取用户联,鉴于用户联至今还在曾钦诚处,说明周安兰并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曾钦诚的上述解释,与周安兰举示的缴款单随货同行联右上角注有的“交定金900元,欠1300元”的内容吻合,表明周安兰只交付了900元订金,还尚欠13000元(周安兰认可缴款单上的“欠1300元”系对“欠13000元”的误写)未付。同时,曾钦诚的上述解释也与其举示的缴款单用户联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周安兰虽不认可曾钦诚在一审中举示的2013年6月7日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又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电话录音资料,周安兰于2013年6月7日在与曾钦诚的电话中还表示差欠曾钦诚1300元款项,但在本案审理中却称其早于2013年5月26日将下欠曾钦诚的13000元货款一次性付清,也足以说明周安兰的前后陈述矛盾,不足为信。综上,周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钦诚要求周安兰支付尚欠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主张。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周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