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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姜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相识,1991年4月领证结婚,1994年7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周某乙。1998年被告姜某某在宁乡县幅条厂买断工龄后,就日夜进入歌厅就经常进入歌厅、茶座等娱乐场所,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原告与被告一直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相识,1991年4月领证结婚月登记结婚,1994年7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一前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内容为“冬冬,你回到我的身边,我就把法院的诉撤了,我什么都不计较你的,好吗?”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与其和好,原告愿意既往不咎,和被告好好相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所发短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为建家立业和抚育小孩作出了积极努力,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段因双方性格不和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贺文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