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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光贤、杨美清等与郑先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光贤,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系被害人黄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美清,女,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系被害人黄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智林,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理人黄光贤、杨美清,系黄智林的父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先有,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广东省��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先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光贤、杨美清、黄智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光贤、杨美清、黄智林不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2日14时许,郑先有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新开发区服装市场找到前女友黄某商谈感情纠纷,两人发生争执时,郑先有用手勒住黄某,并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向黄某的胸部、腹部、颈部、小腿等部位捅刺多刀。黄某的弟弟黄智林在旁边持红砖头敲打郑先有的头部,被郑先有持刀割伤左手拇指。郑先有将水果刀扔在现场周围后逃离。黄某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是因锐器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智林是被利物作用伤,属轻微伤。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美清系被害人黄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光贤系被害人黄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智林系被害人黄某的弟弟。被告人郑先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按茂名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计出(55684÷2=27842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单据,酌情由被告人赔偿确实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提取的作案��具、目击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身份材料、被告人郑先有的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电白县马踏镇天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郑先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郑先有因女友黄某提出分手,而继续纠缠被害人黄某,被黄某拒绝后两人发生争吵,后郑先有持水果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黄某多刀,致黄某死亡,作案手段凶残,其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判处其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又由于被告人郑先有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没有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郑先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郑先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先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郑先有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郑先有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884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光贤、���美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美清、黄光贤、黄智林上诉提出:1、改判被告人郑先有死刑立即执行;2、判令郑先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86276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人民币266276元;黄智林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是:郑先有没有投案自首,判其死缓量刑太轻;郑先有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美清、黄光贤、黄智林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刑事判决提出抗诉,但不能直接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据此,上诉人杨美清、黄光贤、黄智林对原审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对上述两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丧葬费的认定,原审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对于交通费,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酌情判处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先有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郑先有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体数额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美���、黄光贤、黄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