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伟与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李伟,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康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2858-7。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蕊,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平、被告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我于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利祥公司工作,担任招商部销售部招商主管。在职期间,利祥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月16日做出裁决结果。我不服该裁决结果,现请求判令:1.确认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我与利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利祥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0元;3.利祥公司支付我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1000元;4.利祥公司支付2012年4月的基本工资2600元、2011年7月销售提成工资1050元。利祥公司辩称:李伟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伟提成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李伟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系农业户口,2008年11月17日入职利祥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部招商主管,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加销售提成及200元电话费共计10600元,利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于2012年4月15日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李伟要求确认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利祥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利祥公司支付2012年4月工资2600元、2011年7月提成工资10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4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1000元。仲裁审理中,利祥公司否认与李伟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裁决确认利祥公司与李伟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利祥公司支付李伟2012年4月基本工资2600元,驳回了李伟的其他申诉请求。李伟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李伟为证实其与利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利祥公司通讯录1份、法人授权书1份、荣誉证书1份、销售任务责任书1份、银行工资明细1份。通讯录显示李伟所在部门为新药招商一部。法人授权书显示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代表公司授权李伟2009年在内蒙古自治区以其公司名义处理有关事务,该授权书加盖有利祥公司公章并附有李伟身份证复印件。荣誉证书显示李伟荣获2010年上半年销售业绩评比最佳开拓奖,并加盖有利祥公司公章。销售任务责任书显示2009年7月8日李伟被聘为吉林等省招商专员。银行工资明细显示利祥公司通过银行为李伟发放过工资。利祥公司对授权书、荣誉证书、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只是代理关系。关于拖欠提成款的主张,李伟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屏予以证明,其中写明“完成17500,提成率6%”。利祥公司不同意李伟的诉讼请求。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利祥公司未举证证明。李伟陈述2012年4月中旬,利祥公司人力人员张东华电话通知其停止销售工作,理由是利祥公司缩编裁员,现其也不想再回利祥公司工作,故其认为利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按每月10452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授权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李伟与利祥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伟为证实与利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法人授权书、荣誉证书、销售任务责任书、银行工资明细等加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利祥公司授权李伟代表其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利祥公司按月向李伟发放工资。利祥公司虽主张与李伟之间存在的系代理关系,但其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双方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伟主张的2012年4月工资2600元,在利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发放李伟该月工资及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本院对李伟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伟主张的2011年7月提成工资,其提交电子邮件截屏证实尚有1050元提成款没有发放。就工资支付情况,利祥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在利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李伟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李伟主张利祥公司因缩编裁员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在利祥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李伟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李伟在仲裁审理中要求裁决利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在本院审理中又主张利祥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结合李伟前后陈述,本院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利祥公司提出与李伟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李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数额,由本院进行核算。李伟系农业户口,其在利祥公司工作期间,利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利祥公司应支付李伟《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李伟要求利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的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伟与被告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工资二千六百元、二〇一一年七月提成工资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告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伟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清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