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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元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 某 某 与 张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平原县。被告:张元明,男,住平原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立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国、田桂军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又于2010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矛盾一直不断,被告外出打工回来经常与原告吵架、打骂,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处,夫妻感情尚可,分别于2002年10月7日,2010年4月5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甲、刘某乙。2013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经与被告原籍联系,无下落,本院依法在报刊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供证人肖某某、刘某丙出庭作证: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夫妻关系还可以,但后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回家,春节、过秋、过麦时回来,回来不是吵就是闹,还吵着闹离婚,认为在这个家庭里屈得慌,不是老的老就小的小,光是干活的命,一点福也不能享。2013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再也没有回来,也不给家个信,对家庭不管不问,刘某某很是伤心,现在他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近几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13年2月被告出走后至今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不知下落,婚生子应有原告抚养,被告可自本案起诉当月起(即2013年5月)按山东省农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0%承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5月起按山东省农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0%承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2013年抚养费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之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