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执字第9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艳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艳,XX强,丁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翠屏执字第905-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声友。被执行人胡艳,女。被执行人XX强,男。被执行人丁腊平,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或冻结被执行人胡艳、XX强、丁腊平的存款212049元;二、如被执行人胡艳、XX强、丁腊平的存款不足划拨数额,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三、如被执行人胡艳、XX强、丁腊平的划拨及提取数额仍不足本案执行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法处理,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路审判员 刘 彤审判员 严越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胡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