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王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王某,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童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王某,男,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全权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系王某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48年3月5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59年4月8日出生。原告童某某、王某诉被告曾某某、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李智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原告童某某与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流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曾医林系原告童某某的丈夫、原告王某的父亲,被告曾某某的儿子。2011年农历4月11日,曾医林在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旁的惠康诊所就诊时发生意外死亡,医方赔偿了原告家属共计人民币362800元。但该笔款项全部被被告领取,并外借给他人,原告至今未得一分钱。经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赔偿款,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1400元,由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2、存折一本,拟证明原告靠低保收入生活;3、人民调解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请求大科司法所进行调处未果的相关事实;4、借据、领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将30万元出借给他人,获取利益的事实;5、收据、销售单、收条等数十张,拟证明原告办理曾医林的丧事花费7万余元;6、存折一张,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系低保户。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某某辩称:曾医林因意外死亡获得赔偿款共362800元是事实,该款由其领取。其中花费5万元用于办理曾医林的丧事,支付1万元给童某某用于归还曾医林生前欠款,为王某当兵花费5万元。其同意再支付给童某某2万元,对于其他的钱将来留给王某,不能支付给童某某。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曾医林医疗损害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曾医林死亡,获得赔偿款一共为362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综合审查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中的领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白纸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童某某与原告王某系母子,被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童某某的公公婆婆。2011年农历4月11日,童某某的丈夫即被告曾某某的儿子曾医林在娄底惠康诊所就诊时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组织调解,由曾某某及童某某作为家属代表与惠康诊所达成赔偿协议,由惠康诊所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四人共362800元。赔偿协议第一条明确了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领取该款后,为办理曾医林的丧事支付5万元,另1万元用于归还曾某某生前的欠款,剩余款项302800元被告曾某某口头同意分给童某某2万元,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因调解未果,两原告即诉至本院,引发诉争。另查明,死者曾医林系曾某某独子。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包括死者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被告曾某某从惠康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亦明确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曾某某返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童某某、王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均系死者曾医林的直系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剩余302800元赔偿款中,扣除王某的抚养费、曾某某的赡养费后应当平均分割,被告曾某某、王某某占有的应当属于两原告的部分依法应当返还给两原告。基于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总额并非以王某的抚养费、曾某某的赡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标准(经计算为517557.5元)足额赔偿到位,故对于上述三项费用均按标准的数额与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进行折算后分别认定如下:王某的抚养费为11825元/年×1.5年÷2×302800÷517557.5=5188元;被赡养人曾某某生活费11825元/年×15年×302800÷517557.5=103775元;死亡赔偿金为16565.7元/年×20年×302800÷517557.5=193837元。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回上述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对于该赔偿款一直未予以分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产生了孳息,对其要求分配孳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返还给原告王某抚养费5188元。二、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返还给原告童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款48459.25元(193837元÷4),返还给原告王某死亡赔偿金分割款48459.25元。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童某某、王某负担2160元,由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童 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