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邵焕芳与马锡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焕芳,马锡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155号原告邵焕芳,女,1951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友滨,男,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锡成,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一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男,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焕芳与被告马锡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焕芳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马锡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焕芳诉称,2013年4月3日17时,马锡成驾驶鲁B×××××轿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路49KM900M,与邵焕芳骑电动车顺行在前左转弯,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二车损,邵焕芳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14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锡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的,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现金11000元,垫付了医疗费907.4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7时,马锡成驾驶鲁B×××××轿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路49KM900M,与邵焕芳骑电动车顺行在前左转弯,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二车损,邵焕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9014.46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锡成给原告现金11000元,垫付医疗费907.4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一8000元,护理时间为30一6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7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清障作业费该3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锡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焕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轿车系被告马锡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物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清障作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医疗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锡成驾驶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邵焕芳的医疗费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由于被告马锡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锡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邵焕芳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一8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30一6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7500元、45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要求扣除的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9014.4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残疾赔偿金25182元(13990元×18年×10%),护理费4052.25元(90.05元×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用870元,清障作业费30元,共计69116.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534.25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元,共计42434.25元。超出部分26682.46元,由被告马锡成承担。因被告马锡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且该损失未超出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锡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马锡成垫付的11000元及医疗费907.4元,共计11907.4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邵焕芳经济损失42434.25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焕芳经济损失26682.46元。三、原告邵焕芳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马锡成11907.4元。四、驳回原告邵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6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光审 判 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孙沙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晓杰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