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唐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桂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王甲研,2010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平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争执的原因都是双方对日常事务处理意见不同而引起,但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愿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相识谈婚,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王甲妍。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从2013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交往了较长时间才同居、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近期双方又分居,但夫妻夫关系还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些交换意见,处理家庭事务相互迁就一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黎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