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晓俐与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俐,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虎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李晓俐,女。委托代理人李芳钧,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南宇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韩得军,公司经理。被告虎武,男。原告李晓俐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军货运公司)、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俐的委托代理人李芳钧、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军货运公司、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虎武驾驶被告得军货运公司所有的宁D180**号车与其夫苗斌驾驶的陕AVY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机电拆解费2000元、钣金拆解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保险费4284元,并承担诉讼费1165元,共计13449元。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得军货运公司、虎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虎武驾驶被告得军货运公司所有的宁D180**号车在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向左变道时,与原告之夫苗斌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陕AVY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陕AVY3**号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虎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斌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将承保宁D180**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固原支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该公司赔偿修理费85249元、拆解费4000元、贬值损失2万元。在该案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80180元,修复后贬值损失2.5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太平洋保险固原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8.5万元(含购置新车所需费用),不包括拆解费、停车费,陕AVY3**号车归太平洋保险固原支公司所有,原告承担受理费1165.5元。还查,原告为该车购买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的商业险、交强险共花费5430.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拆解费4000元,停车费2000元,在起诉太平洋保险固原支公司的诉讼中产生评估费2000元及诉讼费116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车辆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原告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由保险人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得军货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经营人,故由其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就车辆损失、贬值损失、购置税损失已经与太平洋保险固原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其余损失拆解费、停车费、评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得军货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俐各项损失916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虎军、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