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朱玉刚与马德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刚,马德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34号原告朱玉刚。被告马德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区东城府前街87号。原告朱玉刚诉被告马德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刚,被告马德良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6时28分许,马德良驾驶鲁EAN9**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的朱玉春驾驶的黑BF5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玉春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7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6时28分许,马德良驾驶鲁EAN9**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出口(北向南)变更车道时,与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的朱玉春驾驶的黑BF5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玉春无责任。被告马德良系鲁EAN9**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鲁EAN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原告朱玉刚系黑BF5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富裕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黑BF59**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停车救援费1050元、住宿费190元、交通费216元;原告驾驶黑BF59**车损坏青临高速公路路产可导向防撞垫一个、损失价值为36500元,原告已赔付。以上损失共计37956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1800元,仅提供维修发票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仅提供运牛协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玉春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马德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118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玉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马德良赔偿原告朱玉刚清障费等损失3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马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