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杨虎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杨虎,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华准五金加工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锋,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反诉原告,下称为被告):东莞市群英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振安路河西工业园*号楼*楼北面。组织机构代码为67157516-3。法定代表人:徐小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盈盈,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杨虎诉被告东莞市群英模具有限公司(下简称群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被告群英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邱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到庭参加了该次庭审。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玉勤、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到庭参加了该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起诉称:杨虎是东莞市大朗华准五金加工店(下简称华准店)的经营者。双方自2011年5月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群英公司发出《委外加工申请表》要求杨虎进行加工,杨虎加工后出具相应的《出货单》,并得到群英公司的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月份加工款总额为165090.76元,但群英公司至今仍欠加工款102794.28元未付。杨虎有权要求群英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群英公司立即向原告杨虎支付加工款10279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到期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群英公司承担。被告群英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群英公司将成品货物给杨虎进行热处理。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杨虎因加工过程中出现的品质问题,导致群英公司出现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杨虎同意赔偿群英公司损失324904.79元,赔偿款分期从加工款中扣除。2011年12月后,杨虎以“东莞市大朗华阳五金厂”(下称华阳厂)的名义与群英公司交易,称华准店与华阳厂是同一家公司,要求群英公司将赔偿款从华阳厂的加工款中扣除,但至今未扣除该款。二、群英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尚欠加工款100607.05元,在抵扣加工款后杨虎尚应赔偿群英公司损失224297.74元,故群英公司无需再支付加工款给杨虎,自然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的庭审中答辩称,其已付清全部加工款给杨虎。综上,被告群英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杨虎赔偿被告群英公司经济损失324904.79元;2.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群英公司变更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中的赔偿款为153110.08元。原告杨虎对反诉答辩称:双方未对品质问题进行确认,也没有对扣款达成一致意见,杨虎不确认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扣除,群英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一、杨虎与群英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群英公司将货物交给杨虎进行热处理。杨虎提交了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出货单》,其上载明加工款的金额。其中,总加工款为165090.76元,杨虎认为群英公司已付62296.48元,尚欠102794.28元未付。庭审中,1.群英公司认为应扣除汇款的手续费32元,杨虎予以同意。2.群英公司认为应扣除尾芽赞助费2000元。杨虎称此前确同意赞助该款,但因未能正常收到加工款,故反悔不同意再支付该款。3.群英公司对编号为1000077(金额167.7元)及编号为1000238(金额1498.86元)的两张《出货单》是否由其员工“罗洋”签名有异议。本院向群英公司释明,举证责任在于群英公司,如群英公司不申请鉴定将导致直接认可该两张《出货单》为被告方人员签收。但群英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仍未申请笔迹鉴定。4.群英公司认为编号为1000232(金额604.5元)的《出货单》没有原件,杨虎于庭审中提交了该《出货单》的黄联即请款联。5.群英公司认为编号为1002720(金额750.75元)的《出货单》多计算了150元,杨虎同意扣除。6.群英公司对其余的《出货单》没有异议。二、1.群英公司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华阳厂于2012年3月29日开具(发票金额为30741.35元)、于2012年4月1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47919.3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准店于2011年6月2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7198.2元)、于2011年7月2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801.89元)、于2011年9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7924.78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群英公司还提交了《对账单》,包括2011年12月(打印的总金额为31755.73元,手写更改为30741.35元)、2012年2月(打印的总金额为69451.93元,最下方有一行添注“合计金额:68419.30-扣款20500=47919.30”)、2011年6月(打印的总金额为6898.43元,最下方有一行添注“共:8377.43-扣款1182=7195.43”)、2011年7月(总金额为5801.83元)、2011年8月(总金额为16035.95元)、2011年9月(打印的总金额为11446.18元,但该数字被划掉,最下方添注“17924.8”)。群英公司主张,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相应月份的加工款是相对应的,证明双方是按照手写金额付款的,该部分加工款已付清。杨虎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华阳厂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杨虎不确认《对账单》上添注的内容,杨虎是根据群英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的,杨虎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不代表已收齐了相应月份的加工款。2.群英公司提交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其上显示群英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11日分别支付给华准店7189.93元、5796.33元、31950.23元,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21日分别支付给华阳厂27908.8元、58650.56元。杨虎确认收取了群英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11日支付的加工款,但认为群英公司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21日支付给华阳厂加工款与本案无关。3.群英公司提交了扣款20500元的扣款通知单,但该证据为复印件,杨虎对此不予确认。三、1.群英公司提交了9张《扣款通知单》,其上的“供应商回签”栏显示有杨虎签名及载明日期8月30日,并加盖了华阳厂的公章。9张《扣款通知单》合计扣款金额为324904.79元,其中,“供应商”栏是“华准”的扣款153110.08元,“供应商”栏是“华阳”的扣款171794.71元。群英公司提交的《扣款通知单》均为打印件,杨虎对此不予确认。2.群英公司提交了《品质异常通知单》及其客户玉晶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书,但该两份文件均未经杨虎签名确认,杨虎于庭审中亦不予确认。3.群英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的《函件》一份,该《函件》显示杨虎致函群英公司的财务,称华准店改为华阳厂,两者实为同一家公司。但该《函件》为复印件,杨虎对此不予确认。杨虎称华准店与华阳厂的注册地址不同,杨虎因经营华准店不善,在华准店停业后应聘到华阳厂从事生产管理工作。4.群英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12日的录音录像光盘,拟证明杨虎确认扣款等事实。杨虎认为,录音录像存在易修改的特性,无法确认录音录像的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故不予确认。在本院受理的(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反诉被告)夏巧斌与被告东莞市群英模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被告陈玲加工合同纠纷案(下简称374号案件)中,群英公司亦提交了相同的录音录像光盘。群英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录音录像光盘的原始载体是录音笔,后剪切至电脑,现录音笔上没有在存储该录音录像的内容。5.群英公司称《扣款通知单》是通过QQ传送的,群英公司提交了《QQ传送文件页面》,拟证明杨虎将回签好的扣款单于2012年8月31日发给群英公司。杨虎认为该证据仅为电脑截屏,且电子数据存在易编辑、修改的特性,故不予认可。群英公司于374号案件亦提交相同的证据(群英公司在该案中称该证据为《QQ聊天记录》),杨虎于该案中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QQ聊天记录》是从华阳厂的电脑系统传入被告的电脑系统,且否认群英公司主张的QQ号39×××15是杨虎使用的QQ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虎提交的《出货单》,被告提交的《扣款通知单》、《品质异常通知单》、《函件》、录音录像光盘、《QQ传送文件页面》、《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其处理如下:一、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总加工款的金额首先,杨虎同意扣除汇款手续费32元及编号为1002720《出货单》上的加工款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杨虎同意支付给群英公司的尾芽赞助费2000元属于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该2000元杨虎未交付给群英公司,现杨虎反悔不同意再赠与,故群英公司主张扣款,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群英公司对编号为1000077、编号为1000238两张《出货单》上“罗洋”的签名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该两张《出货单》上的货物由群英公司收取,群英公司主张扣款,本院不予支持。杨虎提交了编号为1000232的《出货单》的请款联,故对群英公司主张该《出货单》因没有原件而应扣款,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群英公司对其余的《出货单》没有异议,故杨虎与群英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总加工款金额为164908.76元(165090.76-32-150)。二、群英公司是否已付清加工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群英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的《函件》为复印件,故仅依据《函件》不能认定杨虎以华准店、华阳厂的名义与群英公司进行交易,更不能认定杨虎是华阳厂的实际经营者或华准店与华阳厂混同经营。杨虎是华准店的经营者,杨虎还主张其受聘于华阳厂,群英公司一直和杨虎接触而可能对交易主体不作区分,但不表示华准店与华阳厂为同一主体。群英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未直接指向华准店与华阳厂之间的关系,故群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群英公司主张杨虎以华准店、华阳厂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及华准店与华阳厂为同一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群英公司提交的华阳厂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7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群英公司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21日支付加工款给华阳厂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均涉及案外人华阳厂,与本案无关。群英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已付款,本院不予采纳。群英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仅能证明双方进行对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群英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最后,群英公司提交的其余《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仅能证明群英公司已支付了加工款44936.49元(7189.93+5796.33+31950.23),而华准店开具的三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金额少于44936.49元,故群英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超过44936.49元的加工款。因杨虎确认群英公司已付款62296.48元,故本院认定群英公司尚欠杨虎加工款102612.28元(164908.76-62296.48)。三、案涉加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群英公司提交的《扣款通知单》为打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群英公司提交了《QQ传送文件页面》,拟证明杨虎向群英公司通过QQ传送《扣款通知单》确认扣款的事实。因群英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QQ号是杨虎使用的QQ号,且未能证明杨虎本人使用该QQ号向群英公司传送了《扣款通知单》,故上述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案外人发给群英公司的《品质异常通知单》、扣款通知书均未经杨虎签名确认,故对杨虎没有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最后,群英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原存储在录音笔,但录音笔上的相关内容已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或佐证群英公司复制至电脑的录音录像资料与原存储在录音笔中的内容是一致的。故本院对群英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杨虎认可案涉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群英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对杨虎诉请群英公司支付加工款102612.28元予以支持。杨虎诉请群英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杨虎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群英公司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全部予以驳回。依据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群英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虎加工款102612.2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群英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612.28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群英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杨虎承担4元,由被告群英公司承担2352元。收取反诉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群英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