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成业与被告郭红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业,郭红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卢成业,男。委托代理人蒋险峰,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才,男。原告卢成业与被告郭红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业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至7月间相识,双方经协商准备合作做土方生意。2008年9月间,双方准备承接虹桥机场的有关建设工程。此期间,被告声称可购买到土方小票,原告遂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王宏兴交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土方小票。但这事并未办成,原告即向王宏兴和被告多次要求返还此款。现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确于2008年9月20日收到王宏兴转交的20000元,故判决王宏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卢成业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19日王宏兴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交给王宏兴20000元,用于购买土方卸车小票;2.2008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给王宏兴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王宏兴转交的原告用于购买土方卸车小票的20000元;3.2010年10月19日(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事后没有帮原告购买土方卸车小票,原告就向被告、王宏兴索要20000元;4.2010年11月17日(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案件的调查笔录,嘉定法院在(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案件中将被告追加为第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确实收到了20000元;5.2010年9月19日的起诉状复印件、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林善亮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2月28日撤诉申请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08年12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上述材料均复印于(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案件,证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到嘉定法院起诉王宏兴要求返还20000元。该案审理中,被告到庭承认收到20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6.(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二次到嘉定法院起诉要求王宏兴返还20000元,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7.2008年9月18日上海辉业携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与上海顶华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华公司”)签订的《上海虹桥交通枢纽土方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景申携和投资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是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景申携和投资有限公司是辉业公司变更后的名称,2010年8月18日上海景申携和投资有限公司注销;8.顶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被吊销未被注销,该公司的股东是王华庆、徐亚明。被告郭红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卢成业诉至嘉定法院,要求王宏兴返还20000元,案号为(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在该案审理中,卢成业提供了2008年9月19日王宏兴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卢总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用于土方车队卸点买小票。经手人:王宏兴2008年9月19日”。王宏兴对该收条表示无异议。在该案中,王宏兴陈述:“9月19日当天,原告要郭红才帮他卸货,郭红才委托我办这件事,我就把原告买卸货小票的2万收下了,收条是我写的,故写了我的名字,我只是经手人,不是收款人,后这件事没办成,第二天我把2万给了郭红才,让郭红才去工地把钱还给原告。”王宏兴为此提供了2008年9月20日郭红才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宏兴交来的上海虹桥交通枢纽工程土方卸点实卸点票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收款人:郭红才2008年9月20日”。在该案中,法院追加郭红才为第三人。郭红才陈述:“我与卢成业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6-7月间相识,双方经协商准备合作做土方生意。由卢成业出资金,我联系业务并装运土方,最终利润各半分享。原告起诉的2万元即双方合作的第一笔业务(虹桥路枢纽工程土方装卸)的投入,由我收取后用于前期业务沟通、请客吃饭以及3-4车土方装运费用支付,已花费1.5万元左右。由于各种原因最终该笔合作业务未能做成功就退出了。嗣后,我与卢成业又合作第二笔土方业务(交通路土方工程),该笔土方业务从2008年年底开始到2009年2月完成,因发包方资金尚未拨付到位,另外挖机费用也未结清,故我与卢成业间利润结算一直未能完成。实际原告起诉原因就是最终未结算所引起的。”郭红才另陈述:“王宏兴是我早就认识的朋友,财务方面专业,我信任他,所以我有工程就临时聘用他为我负责财务。原告交给我的2万元,实际王宏兴是代收人,我是收款人,当天我正好有事故委托王宏兴代收原告的2万元。(辨别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条及被告出具的2万元收条),上述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收条就是我嗣后出具的,原告现起诉王宏兴没有道理的。我与卢成业由于合作土方工程,所以单独结算该2万元也是没有道理的,应该是两笔工程一起结算才合理。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8日合作协议就是交通路工程的协议,但林善亮最终未参与。”2010年12月28日,卢成业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嘉定法院以(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卢成业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嘉定法院,要求王宏兴返还20000元,案号为(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在该案中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代表辉业公司与被告代表顶华公司签订了《上海虹桥交通枢纽土方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协商共同合作完成虹桥枢纽土方工程项目。2008年9月19日,原告在工地现场按照协议约定将20000元购买土方小票款予以交付,由王宏兴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同时在场。2008年9月20日,原告获知该工程无法顺利承接后,即向被告予以追讨,被告明确该款已由王宏兴转交给被告。该院认为,王宏兴收取原告的款项系作为经手人代收,原告与王宏兴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并不成立。2012年6月8日,该院以(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卢成业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经考虑,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原件均在(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案件中。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从(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案件中调取的起诉状、收条、2010年10月19日的庭审笔录、2010年11月17日的调查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2008年9月18日的《上海虹桥交通枢纽土方工程合作协议》、(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本院调取的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王宏兴在(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案件和(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案件中的陈述、被告在(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案件中的陈述,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土方小票,被告委托王宏兴代收原告购买土方小票的款项20000元。被告收取20000元后,未将款项交给顶华公司,也未用于顶华公司。尽管2008年9月18日原告代表辉业公司与被告代表顶华公司签订《上海虹桥交通枢纽土方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协商共同合作完成虹桥枢纽土方工程项目,但被告收取20000元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而系个人行为。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系委托被告购买土方小票,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土方小票,理应及时返还原告,但被告用于他处,显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成业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卢成业已预缴),由被告郭红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