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幼周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31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某某、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奥军内衣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电机号:0410093266,车架号:050521009510542)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2、2012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马山县白山镇酒厂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蓝色金德邦牌电动车(电机号:WZD4B3090723ERH06170,车架号:AM0238209070469)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3、2012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马山县体育馆广场前,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金德邦牌电动车(电机号:XC-W48VG1001030,车架号:02382100172992)盗走,后拿到马山县白山镇上龙街销赃,获赃款2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各三份、抓获经过二份、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2)81号、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1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五份、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某、李某、蒙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物价部门作出的估价意见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电动车的价格系法定鉴定机械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评估意见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陆海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