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0年5月23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沙门镇工业区出发往台州市路桥区方向行驶,途经本县沙门镇桐兴街沙门车站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当晚所抽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2mg/m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六查一联系、公某某政强某某施凭证、现场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