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延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延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汶上县辛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郭延磊,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延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郭延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李福荣、刘庆友、郭克生、郭心柱、郭刘昌、郭延安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郭延磊在原告下属辛店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利率为9.735‰,借款用途为饭店、配货,由李福荣、刘庆友、郭克生、郭心柱、郭刘昌、郭延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李福荣、刘庆友、郭克生、郭心柱、郭刘昌、郭延安的诉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郭延磊偿还借款本金289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延磊辩称,被告郭延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六担保人提供担保是事实,因郭延磊为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为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应由郭延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延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李福荣、刘庆友、郭克生、郭心柱、郭刘昌、郭延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延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利率为9.735‰,借款用途为饭店、配货,由李福荣、刘庆友、郭克生、郭心柱、郭刘昌、郭延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李福荣、刘庆友、郭克生、郭心柱、郭刘昌、郭延安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延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89000元,利息为199919.51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0第B03028号《借款合同》、2010第B03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六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户籍证明、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调查报告、贷款责任书、行驶证复印件、郭延磊酒店税务登记证、郭延磊的汶上县天玉全驴宴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货车挂算合同书、邯郸市运输车辆服务协议书、汶上县农村信用社授信农户信息档案、授信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还息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0第B03028号《借款合同》、2010第B03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六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户籍证明、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调查报告、贷款责任书、行驶证复印件、郭延磊酒店税务登记证、郭延磊的汶上县天玉全驴宴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货车挂算合同书、邯郸市运输车辆服务协议书、汶上县农村信用社授信农户信息档案、授信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还息明细表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郭延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李福荣、刘庆友、郭克生、郭心柱、郭刘昌、郭延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延磊的借款逾期后,截至2013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289000元及利息199919.5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李福荣、刘庆友、郭克生、郭心柱、郭刘昌、郭延安的诉讼,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郭延磊欠其借款本金28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延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延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