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东芳、魏四民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秋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东芳,魏四民,郭秋安,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勇,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涵,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四民。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秋安,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相有鹏,经理。上诉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芳、魏四民、原审被告郭秋安、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工程总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了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中宽幅车间承建工程(位于昌乐县开发区朱刘地段)。2008年4月20日,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董红星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单层车间、局部两层,面积约28800平方米;2、工程范围:土建安装、装饰;3、合同价款:约15668366.79元。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按总价款2.5%收取管理费,代扣代交工程总价款造价3.48%税金。4、分包方不得私自从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必须使用总包方的收款收据,并及时将收取的款项全部交回总包方。该协议盖有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公章。2008年10月,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总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兴华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委托的担任驻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孙岩、董红星、郭秋安;劳务分包人委托的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部经理为:李正荣、毛祖平、杨培才。该劳务合同的落款处盖有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秋安委派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董华祥签订《瓦工组承包协议书》,承包部分劳务项目。该协议书载明:1、承包范围:中宽幅厂房9.2米以上排气塔壁及搭架全过程;2、结算标准:按施工图、变更图、工地技术员进行核算为准。砌体每平方米180元,脚手架每平方米3元;3、付款方式:砌体完成300平方米结算一次,付款8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付清。该协议书有两原告和董华祥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作业义务,并对其它零星事务进行了作业。2010年1月31日,在工地上负责工程核算的杨培才给原告出具审核表一份,名称为《李东芳瓦工组所做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原告按约作业及处理其它零星事务,应得劳务费290707元(该汇总表数据中的砌体按230元计,脚手架按每平方米3元计)。被告郭秋安于2010年5月25日签字追认,并标注砌体每平方米180元计算,脚手架每平方米3元计算。原告根据《李东芳瓦工组所做工程量汇总表》中载明的工程量,以砌体每平方180元、脚手架每平方米3元计,主张总计应得劳务费244179元。原告在劳务作业过程中,被告郭秋安分批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0元。原告应得剩余劳务费11417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10月,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所总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被告郭秋安及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均认为董红星与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董红星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兴华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原告与董华祥签订的《瓦工组承包协议书》,杨培才给原告出具的《李东芳瓦工组所做工程量汇总表》,根据当事人申请从临朐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1)临民初字第546号案卷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系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因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基于原告、被告郭秋安及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均认为董红星与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之事实,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孙岩、董红星、郭秋安之内容,被告郭秋安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民事活动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对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辩解其不存在第六项目部公章的主张,不予采纳。理由是:(1)临朐人民法院的(2011)临民初字第5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六项目部”虚假的情况下,结合其它诉讼案卷的相关证据,肯定了盖有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章的有关诉讼证据的真实性;(2)在本案中,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仅提供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该材料载明潍坊市公安局对被告郭秋安涉嫌伪造公章进行立案侦查,但至目前,尚没有相应的侦查结果。故对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4、被告郭秋安提供的支款人为魏东民支取40000元的支款条,主张该款应从原告所诉标的中扣减,原告从证据来源及支款不是原告本人两方面进行了质证,不认可被告郭秋安的主张。对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辩解,不予支持。理由是:(1)被告郭秋安当庭陈述,该支款条是从李正荣处获得,而李正荣是兴华市龙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虽在工地参与履行合同事务,但原告与其不存在帐务纠割。该支款条,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2)该支款条的支款人为魏东民,在原告不认可魏东民系本案原告魏四民及被告郭秋案在本案中不主张相关鉴定确认魏东民笔迹属原告魏四民书写的情况下,对该支款条,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5、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2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按《瓦工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劳务作业,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东芳、魏四民劳务费114179元;二、驳回原告李东芳、魏四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负担237元,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秋安承担。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2011)潍民终字第2410号案件中,郭秋安提交了其与董红星等五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并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原审法院认定挂靠关系的同时认定郭秋安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欠当。郭秋安主张该支款条系从李正荣处取得,且李正荣参与履行合同事务,故原审法院关于李东芳、魏四民与李正荣不存在帐目纠葛的认定欠当。郭秋安在李东芳、魏四民提交的工程量及《瓦工组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上签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挂靠经营的最终收益归挂靠人,因此,对于挂靠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可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李东芳、魏四民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秋安述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务费是正确的,但对于劳务费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查明,在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兴华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郭秋安作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2011)潍民终字第24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郭秋安提供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其与董红星等五人合伙挂靠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李东芳、魏四民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郭秋安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之后,与董红星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董红星施工。郭秋安依据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与董红星等五人合伙并挂靠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承包涉案工程,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郭秋安虽以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与兴华市龙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了转包,但未改变其作为合伙协议成员与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郭秋安在李东芳、魏四民提交的《瓦工组承包协议书》中就劳务费用的价格进行确认,表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审核确认工程价款的职责,应当承担支付相关劳务费的义务。至于郭秋安承担支付义务后,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关于郭秋安的行为系代表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据此判令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东芳、魏四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东芳、魏四民劳务费114179元”;三、郭秋安支付李东芳、魏四民劳务费114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李东芳、魏四民负担237元,郭秋安负担3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郭秋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