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肖某,肖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系被害人左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系被害人左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陈某甲,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乙于2012年3月26日因抢劫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目前在服刑期。2013年5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将肖某乙从海南省美兰监狱押解回宝安区看守所。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左某甲的亲属左某、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左某、肖某及其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人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0日晚21时30分许,陈某丁、左某甲、郭某、肖某丙等人因当天下午陈某丁与王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矛盾到宝安区西乡九华工业区中讯通电子厂439宿舍找王某理论。当时还有秦某、潘某、陈某丙、劳某及被告人肖某乙在场,由于双方互不相让便各自散去。后肖某乙、王某、秦某、潘某、陈某丙、王某携带水果刀下楼,并叫上劳某与王某甲,在工业区门口找到陈某丁、左某甲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害人左某甲被被告人肖某乙及秦某、潘某、陈某丙等人持刀刺死(经鉴定为用锐器刺击右胸部致右肺上叶及右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某乙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肖某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潘某、劳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20655.9元;扣除秦某、王某、王某甲已赔偿的份额,共应赔偿人民币471073.9元。被告人肖某乙承认控罪,但当庭辩称自己没有拿刀。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下午,住在宝安区西乡九华工业区中讯通电子厂439宿舍的陈某丁因琐事与王某(已判决)发生矛盾,王某便威胁陈某丁,陈某丁随后将此事告诉其表弟肖某丙,当晚21时30分许,陈某丁、左某甲、郭某、肖某丙等人到439宿舍找王某理论。当时还有秦某、潘某、陈某丙、劳某(四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肖某乙在场,由于双方互不相让便各自散去。然后,肖某乙、王某、秦某、潘某、陈某丙、王某(在逃)携带水果刀下楼,并叫上劳某(已判决)与王某甲(已判决),在工业区门口找到陈某丁、左某甲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害人左某甲被被告人肖某乙及秦某、潘某、陈某丙等人持刀刺死(经鉴定为用锐器刺击右胸部致右肺上叶及右肺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肖某乙因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另查明,本院已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肖某诉附带民事诉讼陈某丙、潘某、秦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1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丙、潘某赔偿原告人左某、肖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3073.9元;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37号判决书,王某与原告人左某、肖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左某、肖某人民币4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36号判决书,王某甲与原告人左某、肖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左某、肖某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郭某、陈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郝某、林某甲、林某乙、余某、陈某乙、王某、潘某、陈某丙、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相关信息、肖某乙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劳动合同复印件、佛山市南海中宇渔具有限公司证明、社保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同案犯潘某、陈某丙、秦某均证实肖某乙持刀并听其供述有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肖某乙当庭称自己没有持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肖某乙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连带赔偿二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11号生效判决已判决陈某丙、潘某赔偿二原告人人民币543073.9元;本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37号判决书,二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左某、肖某人民币40000元,二原告人放弃了对王某的民事赔偿要求;本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66号判决书,二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原告人左某、肖某人民币32000元,二原告人放弃了对王某甲的民事赔偿要求,因此王某、王某甲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据此计算出的赔偿总额应当相应调整为人民币471073.9元。故被告人肖某乙应连带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1073.9元。被告人肖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发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肖某乙因前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前判决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十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乙赔偿原告人左某、肖某人民币471073.9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陈某丙、潘某、劳某、肖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