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海山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山,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玉萍,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4号。代表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该银行职员。上诉人杨海山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吉林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姚杰,被上诉人交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静、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交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交通银行关于开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请示》,申请开办“远期合约业务、金融期货业务、互换业务和期权业务”。2004年7月12日,中国银监会批复同意交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与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除外),并要求其严格遵守《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等。2006年11月20日,交通银行下发交银国际(2006)60号关于石家庄分行辖属唐山分行等9家分行开办满金宝业务的通知,其中包括本案被告交行吉林分行。2007年6月13日杨海山在交行吉林分行提供的《交通银行“满金宝”风险评估调查问卷》上答复并签字,同时申请20倍满金宝交易。交行吉林分行对该问卷的核查结果为,同意杨海山做20倍“满金宝”交易。同时杨海山填写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书,与交行吉林分行签订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服务协议,并办理了该项业务。协议中约定“个人网上银行服务”是指乙方(交行吉林分行)根据甲方(杨海山)申请,通过因特网向甲方提供金融产品服务,包括“我的账户”、“转账汇款”、“外汇宝”、“基金超市”、“信用卡服务”、“投资理财”、“客户服务”以及乙方在网站设置的其他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具体品种及内容,以乙方在网站及营业网点的公告和提示为准。杨海山在交通银行满金宝交易签约/修改/解约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在签字的上面有银行提示:请申请人认真阅读本申请书背面之《交通银行满金宝交易规则》,尤其是带有▲▲标记的条款,如有疑义,请及时提请银行予以说明。声明: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本申请书背面之《交通银行满金宝交易规则》,本人承诺遵守该规则,因本人违反该规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全部责任。《交通银行满金宝交易规则》“风险提示”记载,“满金宝”在提供收益扩大的同时,也会带来风险扩大,客户须谨慎入市;对因保证金不足导致银行强制平盘造成的损失,客户承担全部责任。如保证金余额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客户应向银行立即偿还其差额部分。交易规则显示,“满金宝”交易指客户按照与银行约定的币种和名义金额买入或沽空外汇,在开盘交易被平盘后双方进行轧差清算。客户需要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才能续做交易,银行以保证金账户余额为基础,提供放大比例的名义金额进行外汇交易,名义金额仅用于本规则下的外汇交易。客户可以在放大后的名义金额限额内向银行买入或沽空外汇,利用外汇差价等获取利润,同时承担风险;“满金宝”的指定货币为美元现钞等。2007年10月8日杨海山与交行吉林分行解除了20倍的满金宝交易业务,同时又签订了30倍的满金宝交易业务。并在交行吉林分行处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中存入现金美元。此后至2008年12月期间,杨海山该账户进行“满金宝”交易数百次。2008年10月24日杨海山上述账户余额45,979.75美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12日在网站上公开发布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100号,该通知要求,已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银行,不得再向新增客户提供此项业务,不再向已从事此业务的客户提供新交易(客户结清仓位交易除外)。建议对已在银行开办此业务的客户适时、及早结清交易仓位。2008年6月16日,交行总行在其网上银行操作平台系统上面向全国范围内的所有“满金宝”客户发布了《交通银行敬告客户》的公告,告知“接监管机构通知,我行自即日起停止提供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签约开户服务。对已在我行开户从事此项业务的客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后,停止提供新开盘交易服务(结清仓位的交易除外)。我行将在监管机构颁布新的外汇保证金业务管理办法后,按新办法的要求,恢复此项业务。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本公告所称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是指具有杠杆交易性质,可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保证金金额放大,使实际交易金额超出保证金金额的外汇交易业务”。交行吉林分行于当日在吉林市“满金宝”交易网点处张贴了交行总行的上述公告。2008年10月16日,交行总行再次在网上银行操作平台系统上面向全国所有“满金宝”客户发布了《关于停止接受满金宝客户带杠杆性质新开盘交易的公告》,告知“我行六月份发布公告后,部分客户已主动结清交易仓位。自10月25日4:00起,我行系统将停止接受客户带杠杆性质的新开盘交易(结清仓位交易除外)。仍持有未平盘合约的客户,我们建议您合理安排交易计划,适时、及早结清交易仓位。”交行吉林分行于当日在吉林市“满金宝”交易网点处张贴了交行总行的上述公告。杨海山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10月24日间,仍新开盘交易,至2011年3月17日05:20:48因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被强制平盘6笔。该6笔中有2008年6月16日前开盘3笔(即2007年10月16日买20手;2008年1月10日买20手;2008年1月2日买20手),有2008年6月16日后2008年10月25日前新开盘3笔(即2008年8月21日买20手;10月21日买10手;10月24日买20手)。杨海山及案外人杨德军等人被强制平盘后多次向交行领导、吉林银监分局、中国银监会信访,认为:1、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未按总行要求以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通知客户;2、被告未按银监会要求及时停止接受新开盘交易,被告存在违规行为。中国银监会于2012年3月28日对案外人杨德军的书面答复意见。该答复内容“据我会调查,交通银行在2008年6月13日接到《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100号)后,于2008年6月16日在营业网点及门户网站上发布了《敬告客户书》,明确告知客户该行立即停止提供新开户,并将于30日后停止提供新开盘交易。同时,也采取多种方式提示客户主动结清仓位,退出外汇保证金交易。但由于恰逢奥运会召开,根据相关部门信息系统安全保障的要求,银行在此期间不得进行系统改造等重大生产性变更。因此,2008年10月15日交通银行再次通过网点张贴和门户网站发出公告,告知客户该行将于2008年10月25日起停止接受新开盘交易,并将提醒持盘客户合理安排交易计划,适时、及早结清交易仓位。同时,交通银行总行也要求各分行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将上述情况通知客户。2008年10月25日,交通银行全面停止带有杠杆性质的新开盘交易。收到有关通知后,即根据文件精神,通过网点张贴及网站发布了关于停止提供新开户并即将停止提供新开盘交易的公告,在主观上尽到了对客户的告知和劝退义务”;“由于银行只有通过修改交易系统才能达到既禁止客户新开交易又不影响客户结清交易仓位的效果”,“交行于奥运会结束后即对满金宝生产系统进行了变更,并向客户发布公告,明确了正式停止接受新开盘交易的时间。因此,我会认为交通银行在停止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违规行为”等。庭上杨海山及证人均自认已在电脑上看到了公告,证人均证实到交易大厅就能看到交行吉林分行张贴的公告。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满金宝”风险评估调查问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业务申请表》、个人存款回单、查询记录、客户合约明细查询结果、账号历史、《交通银行满金宝交易规则》、《交通银行敬告客户》函、《公告》、中国银监会信访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海山提供的《交通银行满金宝交易规则》上“风险提示”记载,“满金宝”在提供收益扩大的同时,也会带来风险扩大,客户须谨慎入市;对因保证金不足导致银行强制平盘造成的损失,客户承担全部责任。交易规则显示,“满金宝”交易指客户按照与银行约定的币种和名义金额买入或沽空外汇,在开盘交易被平盘后双方进行轧差清算。客户需要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才能续做交易,银行以保证金账户余额为基础,提供放大比例的名义金额进行外汇交易,名义金额仅用于本规则下的外汇交易。客户可以在放大后的名义金额限额内向银行买入或沽空外汇,利用外汇差价等获取利润,同时承担风险;“满金宝”的指定货币为美元现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外汇交易业务,其主要特征是:投资者以获取外汇交易盈利为目的,实际投资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交易保证金后,便可按一定杠杆倍数将保证金金额进行放大,从而使实际进行的外汇交易的合同金额超出投资者实际投资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依其特征,投资者自行决定在何种价格条件下进行外汇买卖,并应对其从事这一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杨海山在交行吉林分行处开户从事“满金宝”业务交易,交行吉林分行为其提供“满金宝”业务项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平台服务,杨海山签署办理“满金宝”业务的相关协议及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海山进行投资交易即存在收益或损失的不确定性,其应当明确知晓交易风险。杨海山认为交行吉林分行未尽到告知义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事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以上情形,本案不适用该条。通过杨海山在交行吉林分行提供的《交通银行“满金宝”风险评估调查问卷》上的答复内容可以看出杨海山对“满金宝”业务是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外汇交易业务是明知的,且交行吉林分行提供的《交通银行满金宝交易规则》中也对客户进行了风险提示。杨海山在交行吉林分行处开户后,先后进行了数百次的买卖操作,无论盈亏,都应对其行为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在《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后,交行吉林分行已经在营业场所和网站进行了公告,适时地明示停止提供新开盘交易服务,原持有合约的客户应结清交易仓位。但杨海山在看到交行吉林分行的公告后,不遵守合约的规定,仍然利用系统进行新的交易,对原有交易不及时结清仓位,又没有按照交易规则随时补充保证金,时隔两年多,致使有6笔被强制平仓,其中有3笔是2008年6月6日银监会发出通知之日前,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交易后果。交行吉林分行通过网上及交易大厅及时发出公告,杨海山与其他证人一某某,是在交行吉林分行提供的交易大厅进行交易,从交行吉林分行提供的证据5,其账户历史可以看出,杨海山几乎是天天在交易大厅进行交易,其应当看到交行吉林分行发出的公告,同时在杨海山与交行吉林分行签订合同时,交行吉林分行已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交行吉林分行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杨海山的损失系依据自己错误的商业判断进行外汇交易所致。杨海山主张是交行吉林分行在银监会发出公告后,没有及时叫停买进业务,交行吉林分行存在违规行为,本院认为从杨海山提供的证据3及杨海山提供的北京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交行吉林分行并没有违规行为,没有叫停交易系统,责任并不在交行吉林分行。故杨海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00元,由杨海山负担。上诉人杨海山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开办的“满金宝”业务是具有高风险的新生金融投资产品,在推出时为防范风险,曾对投资人进行了问卷测试,但被上诉人为了拉拢投资者,在测试时任答卷人随意超时,没有尽到审慎责任。被上诉人在银监会叫停业务时、在交通总行要求分行发布公告《敬告客户》的同时,提示客户电话短信通知客户,但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仅贴公告和电脑系统公告,没有进行提示电话短信通知,因此,没有尽到通知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没有叫停交易系统,没有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交易系统在行政主管部门叫停后即应停止,虽然交行吉林分行没有权利停止,但其作为交通银行总行的分支机构,理应对总行的行为负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查明:中国银监会针对“满金宝”业务对多名案外人有多次答复,包括2012年3月28日答复案外人杨德军,多次答复内容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海山在交行吉林分行处开户从事“满金宝”业务交易,交行吉林分行为其提供“满金宝”业务项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平台服务,杨海山签署办理“满金宝”业务的相关协议及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后,交行吉林分行在2008年6月16日和10月16日先后两次在网上交易平台发出公告,并在吉林市交易网点大厅营业场所张贴公告,通知停止新开盘交易的内容和具体时间,杨海山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在公告发出的第二天就看到了交行将要停止新开盘交易的公告,交行吉林分行尽到了告知义务。“满金宝”网上交易操作平台系统由交行总行控制和操作,只有交行总行有权利和能力进行程序修改,交行吉林分行没有能力和权利进行系统更改。该交易系统在2008年6月16日至10月25日期间未停止,是由于国家为保证奥运会召开期间社会的安全、稳定而禁止网络大幅度修改的命令造成的,该交易系统程序的修改行为是由交行总行具体实施的,交行吉林分行无权实施和修改,交易系统没有叫停,交行吉林分行没有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00元,由上诉人杨海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