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盈与被告张生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盈,张生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张雪盈,女。监护人张明义,男,系原告张雪盈之父。监护人邓丽春,女,系原告张雪盈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生海,男。监护人张自文,男。委托代理人孙梅芳,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盈与被告张生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1许,被告见原告独自在本村坡上玩,遂强奸原告。事后,原告感觉下身疼痛、红肿,于是在父母的陪同下于2013年6月7日在吉首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外阴炎、处女膜陈旧性裂伤。经吉首市丹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37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三、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父母系合法夫妻。四、吉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被告侵害的病例诊断。五、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外阴炎、处女膜陈旧裂伤。六、鉴定费及医疗费、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支付费用为1375元。七、调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的行为,双方因赔偿数额差异未达成和解意见。八、公安机关对被告不予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九、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十、吉首市公安局对张生海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十一、吉首市公安局对张梅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十二、吉首市公安局对杨仕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的年龄。十三、吉首市公安局对邓丽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害行为。对证据六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车票没有注明年、月、日,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花费。对证据七认为,调解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对证据八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未到法定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对证据九认为,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公正性。对证据十认为,公安机关讯问程序不合法,记录不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十一、十三认为,属于被询问人转述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存在侵害事实的证据。被告张生海辩称,原告主张遭到被告性侵害,并没有证据证实,侵害事实无法成立,被告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的祖父张民套,祖母梁付秀列为法定监护人与法律不符。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自文健在,被告的祖父张民套,祖母梁付秀只是帮忙照顾孙子,并不代表监护人因此发生变更。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张生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与张民套系祖孙关系。二、张自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张自文与张民套系父子关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其祖父母应为实际监护人。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真实合法,能客观反应原告身体损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票据真实,属原告鉴定、治疗所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为丹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调解情况的真实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公安机关对本案刑事程序的处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鉴定结论,为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被告虽对其公正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十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讯问笔录,被告在两位老师的陪同下对公安机关就侵害原告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十三真实合法,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生海系吉首市丹青镇巴夭村三组村民,被告父亲张自文在外打工,被告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原告张雪盈因父母外出打工由居住在吉首市丹青镇巴夭村三组的外祖母照顾。2013年6月1日中午,原告外祖母张梅菊带原告去坡上做工,当时张梅菊在坎下割草,原告独自一人在坎上玩。被告在自家地里放牛,在回家喝水返回地里时遇到原告,原告遂跟随被告一起到了放牛的地方。到达放牛地后被告就将原告的裤子脱掉,叫原告躺在地上,被告跪在原告的旁边用双手用力掰原告的阴部。后由于原告喊疼被告就放弃侵害叫原告穿上了裤子。侵害发生后原告的父母从打工地赶来家,并于2013年6月7日带原告到吉首市人民医院做了检查,诊断结果为:外阴炎,处女膜陈旧性裂伤。2013年6月10日原告的母亲邓丽春曾向吉首市公安局控告被告强奸原告,吉首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下达吉公(丹)不立字(2013)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丹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事后曾组织原告的父母及被告的祖父母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由于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能成功。2013年7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湘西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侵害所花医疗费为95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身体收到侵害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二,被告的祖父母是否应当作为监护人为被告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根据所采信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被告所辩,被告没有侵害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父亲在外打工谋生,但仍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虽一直随祖父母生活,但不能认定被告祖父母为被告的监护人。原告诉请将被告祖父母列为被告的监护人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告祖父母不应作为被告监护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调整为500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原告因身体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海赔偿原告张雪盈医疗费95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635元。因被告张生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款项由其监护人张自文负责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雪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生海的监护人张自文承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审 判 员 陈万勤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