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张正云、麦锦明与李永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云,麦锦明,李永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张正云,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麦锦明,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友维,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永权,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云浮市云安县,住云浮市云城区。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灿文,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正云、麦锦明诉被告李永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云、麦锦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文、黄友维,被告李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两原告和被告经充分协商,由被告将位于云浮市区罗斗岗的一块土地,证号为云府国用(2009)第00XXXX号、面积为67.54平方米,以总价款580000元转让给两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先交付定金100000元给被告,余款480000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一次性付清。在协议签订当天即2013年3月8日,原告即按约定交付了10万给被告,被告立回收据给原告收执,并将上述双方约定的内容在收据上一一列明,见证人罗坤池也在见证人栏上签名。但是,被告在收到定金后,一直没有按约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都置之不理。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义务,十天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云府国用2009第00XXXX号)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正云、麦锦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土地买卖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支付买地定金10万元的事实;3、国有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登记资料;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永权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另,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土地转让合同,收据只是定金收据,是被告方单方收取定金的表示,收据中并无约定何时支付余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合同。关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并无违反双方的约定,已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国土部门认为涉案土地已列入三旧改造规划范围,故不能办理规划许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被告并未违约。由于过户手续不能办理,合同应当解除,由被告方退还10万元定金给原告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永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永权的主体身份情况;2、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永权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罗斗岗的土地(云府国用【2009】第00XXXX号)土地闲置费为20652元等相关情况;3、告知书,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罗斗岗的土地(云府国用【2009】第00XXXX号)已列入三旧改造规划范围不能办理规划许可、不能办理过户等情况;4、管理办法复印件,证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永权将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罗斗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府国用(2009)第00XXXX号)转让给原告张正云、麦锦明,原告张正云、麦锦明当日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被告李永权,被告李永权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麦锦明、张正云交来购买李永权名下云浮市区罗斗岗云府国用(2009)第00XXXX号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为67.54㎡,总交易价为伍拾捌万元整(58000元),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余款肆拾捌万办理完过户手续一次性付清。”见证人罗坤池也在《收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永权收到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发来的《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李永权支付涉案土地的土地闲置费,原告出资交付了土地闲置费。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永权又收到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发来的《告知书》,告知了涉案土地已列入云浮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专项规划范围,暂不予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因此,双方未能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只是暂时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现不能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是因为当时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了框架而未办证,而导致出卖土地时无法办理过户。但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方认为收据不是正式的合同,由于涉案土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应当解除。于是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义务并于十天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云府国用2009第00XXXX号)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张正云、麦锦明与被告李永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一份规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来看,该《收据》中列明了出卖人和买受人名称,以及转让的土地的位置、面积、权属证号、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且双方在《收据》中也明确表明了转让涉案土地的意思,因此,该《收据》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性质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上述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收据》只是一份定金收据,不具有合法的买卖关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本案的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土地暂时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但原告已按收据的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而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有违约情形,因此被告李永权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而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义务并于十天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云府国用2009第00XXXX号)过户手续的请求,系其自由行使处分权,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正云、麦锦明与被告李永权于2013年3月8日达成的转让证号为:云府国用(2009)第0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李永权负担。(受理费原告张正云、麦锦明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