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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陈某,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在工作中相识交往,××××年××月登记结婚,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2005年7月生一男孩,后指望会好,但是关系越来越差,吵架的次数更多,吵完她就回娘家住,有一次还把她妈妈带来骂我,现在她已经很长时间都没有回来住了,我们已分居很长时间,我真的和她无话可说,也无法生活在一起,我们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我们有一男孩,如果被告愿意抚养,我愿意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我愿意抚养。被告张某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一直在维护家庭和婚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3日生一子陈思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0)浦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2012年12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表等在卷为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虽然原告已第三次诉请离婚,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考虑,加强沟通与理解,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