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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骏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骏,男,l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3月30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时许,李骏欲离开其供职的岳阳县某汽车会所,前往广东,于是其在某汽车会所员工宿舍(岳阳县城关镇“东方雅苑”小区里栋2楼)收拾行李的过程中,发现其同事李某的摩托车钥匙遗留在床上,遂将钥匙偷拿,然后提着自己的行李,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将李某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盗走。经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物价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吴霞辉人民陪审员  邹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